(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XXX、司刚与王俊、杜军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司刚,王俊,杜军,杜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委托代理人:林晓静,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婷婷。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刚。委托代理人:林晓静,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婷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军,合肥市积信投资理财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兵,个体经营者。上诉人XXX、司刚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司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晓静,被上诉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军、杜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司刚原审诉称,2013年3月26日,XXX、司刚与王俊、杜军、杜兵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王俊、杜军、杜兵将其位于润安大厦柯蕊烁西餐厅经营权转让给XXX、司刚所有。协议签订后,XXX、司刚依约向王俊、杜军、杜兵支付90万元转让费,并支付两个季度房屋租金合计13.8万元(即2月28日至8月28日租金)。此后XXX、司刚花费了大量资金对西餐厅进行装饰,并依法向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等证照,因王俊、杜军、杜兵未向XXX、司刚提交经营场所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致使XXX、司刚无法取得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不能开展经营。XXX、司刚仅于2013年5月试营业,6月停业至今。2013年8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XXX、司刚发出通知,要求XXX、司刚自8月起禁止向西餐厅房屋所有人陈晓钧、许成超支付租金,要求将应交租金直接汇入市中院账户,XXX、司刚根据中院要求,不再向王俊、杜军、杜兵支付租金。XXX、司刚认为,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包括转让西餐厅的经营权以及房屋租金,这两项具有依附关系,不可分割。由于王俊、杜军、杜兵原因导致XXX、司刚无法申领营业执照等证照,不能经营,王俊、杜军、杜兵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XXX、司刚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XXX、司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XXX、司刚与王俊、杜军、杜兵签订的《协议书》;2、王俊、杜军、杜兵返还XXX、司刚90万元转让费、13.8万元租金,合计103.8万元;3、王俊、杜军、杜兵承担违约责任,赔偿XXX、司刚经济损失10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4、王俊、杜军、杜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俊原审辩称:1、XXX、司刚诉称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XXX、司刚诉称的依据是王俊、杜军、杜兵没有向其提供经营场所证明、租赁合同等原件,而合同约定了XXX、司刚自己办理证照,并没有约定王俊、杜军、杜兵需向XXX、司刚提供经营场所的证明。2、XXX、司刚所谓停业原因是由于王俊、杜军、杜兵没有提供证照,与XXX、司刚之前案件要求撤销合同中述称停业是因法院查封自相矛盾。3、XXX、司刚没有证据证明办理营业执照需要具体的证照,也没有提供相关机关证明,其依据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4、XXX、司刚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与XXX、司刚返还要求相冲突,XXX、司刚举证的照片无法证明具体损失。综上,XXX、司刚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XXX、司刚诉讼请求。杜军、杜兵原审未答辩。原判认定:XXX、司刚于2013年3月5日支付给王俊、杜军、杜兵杜军合肥市阜南路润安大厦的“柯蕊烁西餐厅”转让费(定金)100000元及一个季度(即2013年2月18日-5月18日)租金69000元;2013年3月26日,王俊、杜军、杜兵与XXX、司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王俊、杜军、杜兵将共同投资位于润安大厦的柯蕊烁西餐厅转让两XXX、司刚所有。西餐厅转让估价为1200000元,其中杜军、王俊转让费90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杜兵转让费300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向王俊、杜军、杜兵杜兵出具欠条,并在六个月内支付;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因西餐厅所经营使用的房屋系王俊、杜军、杜兵承租使用,因与出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7年7月31日止,故XXX、司刚受让王俊、杜军、杜兵的西餐厅经营期限至2017年7月31日止;第2款约定,西餐厅经营使用的房屋租金每月为23000元,按季度支付(以每年的2月28日起至5月28日止为一个租金支付季度,以此类推,上一季度末期先预付下一季度租金69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由两XXX、司刚将租金先交付王俊、杜军、杜兵指定的账户(收款户为:陈平,账号:62×××16),再由王俊、杜军、杜兵支付给房屋出租人。协议第五条经营证照的办理条款规定,XXX、司刚受让后,应自行办理经营所需的所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证照、批文,王俊、杜军、杜兵原持有的消防、环保等证照,在本协议签订后由王俊、杜军、杜兵移交XXX、司刚。协议签订后,XXX、司刚于2013年3月25日分两次将转让费500000元汇至王俊、杜军、杜兵杜军账户,XXX、司刚于2013年3月26日分三次将300000元汇至王俊、杜军、杜兵杜军账户。2013年5月28日,XXX、司刚按约预付到王俊、杜军、杜兵指定的账户(收款人户名陈平,账户卡号:62×××16)租金69000元。以上协议签订前后XXX、司刚合计已支付王俊、杜军、杜兵转让费900000元、房屋租金138000元(含预付69000元),并向王俊、杜军、杜兵杜兵出具转让费300000元欠条。XXX、司刚受让王俊、杜军、杜兵转让的西餐厅后开始营业,后于2013年6月停业关门至今。2013年8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通知书,“本院以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陈晓钧、许成超名下的位于合肥市阜南路66号润安大厦负一层负二层、一层裁定拍卖,鉴定进行拍卖程序,共有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各承租人自本通知之日起禁止向陈晓钧、许成超支付租金,应交租金直接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另,XXX、司刚以合同纠纷起诉王俊、杜军、杜兵及第三人陈平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0524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在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立案,2014年3月20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XXX、司刚诉讼请求。XXX、司刚不服上诉,2014年8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XXX、司刚撤回上诉。2014年5月13日上午8时23分司刚向合肥市公安局安庆路派出所报案称“本人在阜南路与蒙城北路润安大厦一层咖啡厅大门被人打开,我告诉进入人该行为违法,但进入人不听,特报警”。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两XXX、司刚与王俊、杜军、杜兵签订了西餐厅转让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XXX、司刚认为由于王俊、杜军、杜兵未向XXX、司刚提交经营场所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导致XXX、司刚无法申领营业执照等证照,依法不能开展经营,王俊、杜军、杜兵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因此王俊、杜军、杜兵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具体分析XXX、司刚的主张,第一、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经营证照的办理条款规定,“XXX、司刚受让后,应自行办理经营所需的所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证照、批文,王俊、杜军、杜兵原持有的消防、环保等证照,在本协议签订后由王俊、杜军、杜兵移交XXX、司刚”。XXX、司刚所诉称的要王俊、杜军、杜兵提交经营场所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在协议书中并没有作出规定;第二、协议书本身即包括转让西餐厅的经营权,也包括租赁房屋条款;第三、根据协议书规定办理证照是XXX、司刚自身的责任和义务,作为出让方的王俊、杜军、杜兵予以配合亦只是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使王俊、杜军、杜兵未履行附随义务的内容,亦并不能因此导致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综上,XXX、司刚主张王俊、杜军、杜兵根本违约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XXX、司刚要求解除XXX、司刚与王俊、杜军、杜兵签订的协议书,不予支持。由于合同未解除,XXX、司刚要求王俊、杜军、杜兵返还XXX、司刚转让费及租金,亦不予支持,XXX、司刚还要求王俊、杜军、杜兵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利息损失、停业损失、2014年5月13日物品清理损失,由于该损失并不明确、具体,也缺乏主张的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X、司刚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21元,由XXX、司刚负担。上诉人XXX、司刚上诉称:1、双方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受让后,应自行办理经营所需的所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证照、批文,甲方原持有的消防、环保等证照,在本协议签字后由甲方移交给乙方”,但王俊等至今未履行向XXX、司刚移交消防、环保等证照的义务,同时也未向XXX、司刚提供经营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照的义务,导致XXX、司刚无法申领营业执照等,依法不能开展经营。在2013年5月试营业后不久,即于2013年6月停业至今。王俊、杜军、杜兵上述违约行为直接导致转让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造成XXX、司刚120万元转让费、租金和利息等巨大经济损失。2、XXX、司刚与王俊、杜军、杜兵签订的是西餐厅转让协议,从协议目的来说,本身包括房屋使用,而不是另行单独签订租赁房屋条款而支付租金,与房屋出租人陈平之间没有直接的租赁关系,且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禁止向房屋产权人直接支付租金,而是要转入法院账户。综上,王俊、杜军、杜兵违反转让协议义务,造成XXX、司刚依法不能开展经营,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俊答辩称:协议约定了王俊、杜军、杜兵将西餐厅转让给XXX、司刚后,所有的证照由XXX、司刚办理,与王俊、杜军、杜兵没有关系,即使按照XXX、司刚的主张,也只是合同附随义务。XXX、司刚主张没有办理证照是因为王俊、杜军、杜兵没有提供产权证明,没有证据加以证明。XXX、司刚现在主张与其无法经营时因法院查封了房屋的原先主张相矛盾。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杜军、杜兵未作答辩。对于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正如XXX、司刚所言,其受让西餐厅来从事经营,必然要使用房屋,本院在(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15号民事判决已就此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即XXX、司刚系从王俊、杜军、杜兵等转承租该房屋,而非直接从陈平承租该房屋。但是从转让协议内容来看,房屋租赁事项单独作为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是明确的,租金也是另行计付的,而不是包含在转让费中,XXX、司刚认为转让协议不包括房屋租赁法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根据本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15号民事判决,涉案转让协议中的房屋租赁条款已解除,因此,无论导致此种情形的责任方是谁,无法占有使用房屋的西餐厅转让协议实际上已无继续履行的客观基础,故应当支持XXX、司刚要求解除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第三,关于XXX、司刚要求返还转让费及赔偿租金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的问题。XXX、司刚认为王俊等未能提供其经营场所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导致其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及擦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证照,由此导致其无法经营。本院认为,从转让协议内容来看,XXX、司刚与王俊等约定了租赁条款,而不是单独签订房屋租赁协议。XXX、司刚依法经营必然需要相关经营场所产权证明以及租赁合同协议等,以便其办理相关证照,王俊等负有提供相关文件的合同附随义务。但如本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15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该房屋也是由陈平承租而来,并转租给王俊等经营的西餐厅,至XXX、司刚承租,已是数次转租。王俊等在本案中也始终未能提供其与陈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文本,或者曾向XXX、司刚提供过供其办理相关营业证照的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等文件,故应当认定王俊等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王俊等应当就此向XXX、司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双方在协议中虽然约定了120万元的转让费,但对设备物品、装潢等资产价值以及西餐厅经营权转让的约定不明,XXX、司刚要求返还全部已付转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可参考约定转让经营期限与实际经营时间,酌情由王俊等按转让费的40%比例予以返还。XXX、司刚等要求返还租金13.8万元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XXX、司刚并未实际给付杜兵转让费30万元,故对要求杜兵返还转让费的诉请,于法无据,可在杜兵诉XXX、司刚转让费纠纷案件中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3369号民事判决。二、解除XXX、司刚与王俊、杜军、杜兵2013年3月26日协议书。三、王俊、杜军返还XXX、司刚转让费3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XXX、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21元,由王俊、杜军负担2121元,XXX、司刚负担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2元,由上诉人XXX、司刚负担(其中缓交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十日内缴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成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