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受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徐作英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作英
案由
保险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县民受字第00001号起诉人:徐作英,男,汉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农民。2015年4月24日,本院收到徐作英的起诉状,要求徐东华赔偿徐作英铃木牌摩托车一台及保险费等其他费用,共计534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徐作英不能提供丢失摩托车的相关手续,未能证明其对该摩托车的所有权,不具备该案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徐作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广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