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辩护人杜某某,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安阳市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发区阳光园B区小区北门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魏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赵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EHG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安阳市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发区阳光园B区小区北门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魏某某相撞,造成魏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即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1月23日下午,其在安阳市铁西路南段往其豫EHG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装了七十一匹毛坯布,之后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光园小区门口时,看到一男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过马路,其感觉能过去,但到跟前发现踩不住刹车发生相撞,三轮车左侧的前脸碰住该男子后,该男子翻倒在地,其停车后将该男子扶到路边,并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安阳市华洋纺织针织有限公司的主管,2014年11月23日其通知赵某某去彰德路华豫一个门市拉布匹。证人李大平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3日下午赵某某开着一个三马车来拉了七十余匹布。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3日15时许,其丈夫魏某某骑自行车去他姐姐袁某甲家,发生事故时魏某某是在回家的路上。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驾驶状态分析意见:事故发生时魏某某系驾驶自行车状态;事故发生时魏某某自行车左把外端与豫EHG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左侧车门前部发生碰撞。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魏某某外伤致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安阳市鑫洲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赵某某驾驶的豫EHG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存在技术检验不合格情况。安阳市京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钢材市场)“明友计量室”对赵某某驾驶的豫EHG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称重单显示该车毛重(连车带货)为2.74吨。豫EHG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整备质量为396千克,核定载质量为300千克,总质量为696千克。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某驾驶严重超载、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某某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豫EHG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装有布匹,左前部有撞击痕迹,自行车翻倒在该三轮车左侧车下,该车左轮压在自行车的前轮上。安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安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赵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刘彦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