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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传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陈景昌,颜春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86号原告陈传春,男,194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志辉、刘朝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泉州市泉秀路现代家俱广场东区8楼,组织机构代码66689377-3。负责人陈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贵勤,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五堰街办华荣巷6号2栋1-6-3,组织机构代码58245821-3。法定代表人许国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宁,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景昌,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颜春海,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传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泉州支公司)、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诚物流)、陈景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颜春海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林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辉、被告人寿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贵勤、被告十诚物流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昌、颜春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春诉称,2014年8月7日10时10分,陈景昌驾驶鄂C×××××号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陈传春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传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景昌负全部责任,陈传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10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营养费3930元、误工费18085元、残疾赔偿金45482.4元、鉴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交通费1310元,合计136460.7元。2.被告人寿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十诚物流、陈景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十诚物流、陈景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不足部分,由被告十诚物流、陈景昌、颜春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泉州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人寿泉州支公司承担。2.原告系70岁老年人,虽在农村居住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且有工作收入,原告不存在因误工而产生实际损失,误工费不应支持。3.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内,金额为2243元。4.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此项请求。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6.营养费诉讼金额偏高。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8.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4736.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金额偏高。被告十诚物流辩称,原告诉请的项目由法院认定,十诚物流已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医疗费应另案处理。被告陈景昌、颜春海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8月7日10时10分,陈景昌驾驶车牌号为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永安市曹远镇往安砂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陈传春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传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景昌负全部责任,陈传春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被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131天。出院医嘱:⑴嘱其门诊随访,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及营养支持,长期门诊随访。必要时复查头颅CT;神经外科、神经内科、口腔科、眼科、呼吸科、泌尿外科、骨科、心内科门诊随诊。⑵养血清脑颗粒1袋。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景昌与被告十诚物流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2015年2月25日,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作出如下鉴定:陈传春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4.鄂C×××××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十诚物流。该车向被告人寿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5.北京章光101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服务部于2015年3月8日出具以下证明:“兹有章光101公司员工陈加梅(350481197701223023)于2013年3月1日起任职公司在永安服务部店长一职,工薪(底薪3000元加提成共3500元/月)。后因父亲住院,需要请假照顾老人,于2014年8月7日请假到2014年12月17日”。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收费汇总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单、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北京章光101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服务部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为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对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原告住院治疗131天,应按永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30元(131天×30元/天=3930元),此项请求,予以支持。2.营养费393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营养费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计算为3930元(131天×30元/天=3930元),此项请求,予以支持。3.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9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虽属农村农业人口,不适用退休制度,但鉴于原告至事故发生之日,已年满69周岁,属需要子女赡养范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且有工作收入情况,可以推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此项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15283.33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人员护理,原告仅提供书面形式的证人证言未能证明其需要二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认定。北京章光101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服务部提供的工作证明可以证实陈加梅月收入为3500元/月且因护理原告存在请假误工的事实。护理费酌定为15283.33元(3500元/月÷30天×131天=15283.3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44736.8元。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定残之日(2015年2月25日),原告陈传春(1944年10月28日出生)已年满70周岁,赔偿年限应以10年计算。原告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4736.8元(11184.2元/年×10年×40%=44736.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131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定按10元/天标准计算为1310元(131天×10元/天=1310元),此项请求,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从本案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方式及当地生活水平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5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票面金额为20元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亦未能说明其合理性,不予支持。鉴定费应按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金额计算为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营养费3930元、护理费15283.33元、残疾赔偿金44736.8元、交通费1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4890.13元。本院认为,陈景昌驾驶鄂C×××××号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陈传春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传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陈景昌负全部责任,陈传春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鄂C×××××号车向被告人寿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被告人寿泉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获赔84190.13元(84890.13元-700元=84190.13元)。因被告陈景昌、颜春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陈景昌、颜春海、十诚物流之间是雇佣关系、借用关系、挂靠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无法确定责任类型和主体,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推定陈景昌、颜春海为共同民事责任主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的鉴定费7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景昌与被告十诚物流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当事人可另行向人寿泉州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陈景昌、颜春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传春在本案中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营养费3930元、护理费15283.33元、残疾赔偿金44736.8元、交通费1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4890.1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传春84190.13元。三、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陈景昌、颜春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传春700元。四、驳回原告陈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9元,减半收取1514.5元,由原告陈传春承担553.5元,由被告十堰诚昌物流有限公司、陈景昌、颜春海承担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国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告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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