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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155号原告谢某某,女,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谆谆,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某生,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井冈山市农业局职员,系被告曾某某之父。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宝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谆谆、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石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3年上半年,我与被告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为性格不合而发生争吵,虽然我一直试图培养夫妻感情,但是一直都没有成功。2014年6月份,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依法撤回起诉。为了双方今后的幸福,现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曾某某辩称,1、虽然我很爱原告,婚前婚后对原告非常体贴和委曲求全,但其却借结婚之名而行骗婚之实,始终未与我行夫妻之事。为此,我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2、法院应充分考虑本地习俗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因结婚我花费近30余万元,给家庭带来巨大的生活困难,要求原告返还礼金计人民币82900元;3、由于原告对我一直冷漠相对,拒绝行夫妻之事,其父母在我的工作单位、我父母的工作单位和我所住的村里以及在亲戚、朋友、同事面前无中生有,捏造事实,侮辱诽谤,致使我忍受了令人难以想象的精神痛苦和屈辱,身心受尽摧残,严重影响我及家庭的日常生活和工作。因此,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531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6日,两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谢某某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原告谢某某自愿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谢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被告曾某某表示同意。庭审中,被告曾某某提出:结婚时,被告送给原告彩礼65900元及办酒席款17000元,但原告谢某某只对彩礼36000元、购衣款3000元及酒席款9000元认可,其余款均不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往来款项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结婚时,原告谢某某的陪嫁物品有:棉被九套及日常用品等;被告曾某某购买的物品有:美的冰箱一台、50英寸索尼电视一台、电脑一台、麻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等。以上事实有原告谢某某的陈述、被告曾某某的答辩、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井民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因此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表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曾某某要求原告谢某某返还礼金82900元的问题,因该款项中涉及的酒席款、礼物折价等款并不属彩礼范畴,且原告谢某某只认可彩礼款36000元,本院结合被告的职业、家庭生活环境以及当地经济状况等综合因素考虑,原、被告双方虽已办理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生活时间短暂,未生育子女,且被告曾某某因结婚花费的确较大,给其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原告应予以适当返还被告一定数额的彩礼。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5310元的主张,该主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原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曾某某彩礼款计人民币20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美的冰箱一台、50英寸索尼电视一台、电脑一台、麻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棉被及日常用品等归被告曾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告谢某某、被告曾某某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谢宝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晓逸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