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丁民初字第282��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显明与吴益、俞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明,吴益,俞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282号原告王显明。委托代理人杨洋,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益。被告俞乐。原告王显明与被告吴益、俞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益、俞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明诉称:吴益、俞乐因承包工程资金需要,于2014年6月5日向他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借条一份,口头承诺于同年12月底前还清。该借款发生在吴益、俞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益、俞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益、俞乐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吴益、俞乐承担。被告吴益、俞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吴益、俞乐向王显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王显明现金20万元等内容。后王显明对该款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吴益、俞乐于2003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王显明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吴益、俞乐向王显明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王显明20万元,吴益、俞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吴益、俞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王显明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益、俞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显明借款本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吴益、俞乐负担(该款已由王显明预交,吴益、俞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王显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吴远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孟钰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