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雷某某诉苏魁远、凉山州恒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苏魁远,凉山州恒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5号原告雷某某,女,2002年7月22日出生(未到庭)。法定代理人雷兴贤,男,1980年2月8日出生,系雷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周国芦,男,会东县铅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魁远,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未到庭)。被告凉山州恒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西昌市小庙乡焦家村3组。法定代表人王乾元。委托代理人方晓明,男,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址西昌市正义南路2号(三楼)。法定代理人罗燕玲。委托代理人杨继平,男,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雷某某诉被告苏魁远、凉山州恒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凉山州恒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魁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告坐母亲唐美贤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在会东县铅锌镇大桥街实惠超市前与被告苏魁远驾驶的川W555**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当时就报了警。原告的父母及时包车送原告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3日出院,出院后继续院外治疗,用去医疗费195605.32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会东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苏魁远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9月24日,原告到昆明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为:玖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元,休息210天,营养期60日,护理90日。2015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经等损失共计336529.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1、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1张、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1张、门诊收费收据16张、门诊交费单1张、收款收据3张、付款证明单1张、药房收银条2张、导诊单1张、发票1张、出院证明复印件2张、出院小结复印件1张、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费用清单复印件6页、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2份、药品费用清单1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情况。2、收据2张、车费发票4张——拟证明救护车费用及到西昌的交通费开支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残疾情况,后期护理、营养费情况及产生的费用。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及原告不应承担责任。5、会东县铅锌镇中心小学证明1份、铅锌镇居委会社区证明1份、暂住证1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6、(2014)东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诉状1份、民事裁定书1份、退费票据1张、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张——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应是诉讼中断,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苏魁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苏魁远未向本院举出证据。被告恒吉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苏魁远代缴,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原告的户口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休息时间、住院护理时间应以出院证明中载明的为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不应当主张精神抚慰金。被告恒吉公司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1张——拟证明此票据原件在恒吉公司处,是由苏魁远垫付后,向保险公司理赔的。2、存款、转账票据21张——拟证明苏魁远已经给过雷兴贤170200元左右的费用。3、雷某某之父雷兴贤账号6228480961644026513在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拟证明苏魁远垫支费用的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故各项赔偿均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残疾补助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医疗费只认可医院出具正规医疗票据的部分,金额应为103452.55元,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33452.55元,该笔费用应在总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伤残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出院后营养费无相关法律依据不应赔偿;后期医疗费、护理费没有实际产生,不应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不高,不能证明对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应当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出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发表了意见,现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如下综合认定:1、原告所举的第1项证据,被告恒吉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收据复印件应当出示原件;编号43760005的门诊收据没有姓名,不清楚是谁的医疗费,应在出院时由医院统一打印;第6、7页的证据是白条,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卫生、护理用品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病历、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证明上没有休息期限,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出院证明上的时间与住院时间相矛盾,出院是2013年5月5日下午,但在2013年5月5日上午就办了住院手续。经审核,该项证据中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编号43760005的门诊收费收据及赐康大药房的两张小票均未载明病人姓名,不能核实其是否系原告雷某某的医疗费,故本院该门诊收据及小票不予采信;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编号0001263、0002355的两张收款收据系复印资料费,该费用不属于受伤产生的损失,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两张收款收据不予采信;董淑珍出具的收款收据、付款证明单未载明付款人姓名,无法核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卫生、护理用品的费用不属于受伤产生的损失,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卫生、护理用品的发票不予采信;该项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所举的第2项证据,被告恒吉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据是白条、车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也能证明原告是住在巧家县,不是城镇户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收据日期分别是23日、25日,不是同一天,印章也不是合法的财务章,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在昆明评残,且原告病历上的时间与交通发票时间矛盾,故对交通费发票也有异议。经审核,巧家仁安医院的收据非正式发票,无法核实其客观性、真实性;车票系往返西昌、巧家的,但原告无在西昌治疗、鉴定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所举的第3项证据,被告恒吉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其鉴定依据全部是住院小结,后期护理费20000云有异议,护理期与客观情况不符,鉴定依据全是第1次住院情况,没有提供第2次住院情况,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与2013年6月3日以后的医疗费重复,另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核,二被告虽称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项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所举的第4项证据,被告恒吉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所举的第5项证据,被告恒吉公司认为暂住证上与社区证明中的地址不相符,应出示相关执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暂住证上签发的日期有改动,没有注明是谁改动的,故没有证明效力;社区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家在城镇做生意,应由工商部门作出证明,暂住证已在2012年过期。经审核,暂住证有改动,而暂住证居住时间与铅锌路社区证明时间不一致;暂住证载明雷兴贤为个体经商户,社区证明亦称雷兴贤在做生意,但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该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及其父母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6、原告所举的第6项证据,被告恒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之前起诉中没有恒吉公司,对恒吉公司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符合客观实际,且能够证明原告曾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现仍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7、被告恒吉公司所举的第1项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原告给苏魁远的,保险公司另打了1万元给医院,还有当时原告还在住院期间,也不会去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其与恒吉公司有保险关系,故转款给医院1万元,支付了恒吉公司9万元,共支付了10万元左右。经审核,该票据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复印件一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8、被告恒吉公司所举的第2项证据,原告认为苏魁远给过原告85000万,正式的转款票据只有6张,其他是同一时间开的小票;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中部分凭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客观真实,故本院对有证据佐证、双方均与认可的部分凭证予以采信。9、被告恒吉公司所举的第3项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易记录中存款地为昆明、大桥的是原告方自己存的,其他的是苏魁远存的,苏魁远共支付了11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经审核,该证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3日,苏魁远驾驶川W555**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会东县城往会东县松坪方向行驶,12时20分行驶至大桥街实惠超市门前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于其右侧由唐贤美驾驶的二轮电瓶车(搭乘雷某某)发生刮擦,造成雷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事故发生后,雷某某于2013年3月24日被送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左肩部、左腋部,左上肢广泛皮肤撕脱伤,脱套伤,创口感染;左肱骨外上髁开放骨折;头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雷某某住院至2013年5月5日出院并于同日按照医嘱再次入院治疗,至2013年6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门诊换药,平时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期间,雷某某用去医疗费171667.49元。20013年9月13日,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魁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贤美、雷某某无责任。2013年9月26日,雷某某的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还需后期医疗费20000元;2013年6月3日的损伤休息期评定为21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雷某某支出鉴定费2370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雷某某诉至会东县人民法院,后于2014年11月29日以被告不适格为由,撤回起诉。2015年1月14日,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6529.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苏魁远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即川W555**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恒吉公司所有,恒吉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径直向医院支付医疗费10000元,并向恒吉公司支付了93452.55元;恒吉公司将保险公司支付的93452.55元交给了苏魁远;苏魁远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4000元。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恒吉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在此次事故中,苏魁远承担全部责任,唐贤美、雷某某无责任。川W555**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恒吉公司所有,故应苏魁远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恒吉公司承担。被告恒吉公司为川W555**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损失苏魁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恒吉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恒吉公司承担。另,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当由被告恒吉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雷某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被告则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庭审过程中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系农村,且原告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适用农村居民入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相关赔偿费用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202元,但并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不符合法律对于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930元,但其中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仅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后期医疗费20000元及护理费16800元两笔费用未实际产生,不应赔偿,但本案中,原告雷某某的伤并未痊愈,且经鉴定机构鉴定2013年6月3日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经核定,原告雷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损失如下:1、医疗费:171667.49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护理费:110元/天×71天+90元/天×90天=159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1天=2130元5、营养费:30元/天×71天=2130元6、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20%=31580元7、鉴定费:2370元上述费用共计:245787.49元。综上所述,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5927.49元中的10000元,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47490元。原告雷某某剩余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5927.49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370元由被告恒吉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径直向医院支付医疗费10000元,并向恒吉公司支付了93452.55元,共计103452.55元应当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苏魁远为雷某某垫支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4000元,其中扣除恒吉公司转交的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的93452.55元,苏魁远实际垫支20547.45元,该款应当予以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574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剩余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185927.49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已经垫支的103452.5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139964.94元。二、原告雷某某返还被告苏魁远垫支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0547.45元。综合以上一、二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雷某某119417.49元,给付被告苏魁远20547.45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凉山州恒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37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2元,减半收取1042元,由被告凉山州恒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凉山州恒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靳雅心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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