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583号原告邱某某,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谢某某,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芳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于1986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双方于1987年2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邱庆(后于2011年12月16日因病去世),于1989年4月17日生育次子邱景,于1991年3月22日生育长女邱婷婷。原、被告15年前因夫妻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原告邱某某请求判令准予离婚。被告谢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的原因是原告在外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另外,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石狮市锦尚镇深埕村的房屋1座。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86年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1987年2月24日生育长子邱庆(后于2011年12月16日因病死亡),于1989年4月17日生育次子邱景,于1991年3月22日生育长女邱婷婷。原告邱某某曾于1999年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5年1月12日,原告邱某某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邱某某的陈述、被告谢某某的答辩,以及原告邱某某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原、被告及婚生子女居民户口簿、石狮市锦尚镇深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999)狮民初字第733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于1986年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后双方共同生育了子女,已经具备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和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应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谢某某虽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出分割主张,故本院不予审查,被告谢某某可另行起诉予以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芳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