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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孔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女。上诉人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1978年4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共生育四个女儿,即长女刘某甲、次女刘某乙、三女儿刘某丙、四女儿刘某丁,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而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姻期间较长,双方本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缺乏沟通,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而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其当庭所陈述的财产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精神受到损害事实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孔春风和大女儿刘某甲返还我油坊及全部附属物以及近八年来的盈利的大部分。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与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生活、屡次出轨和别人生育的三个女儿,给我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的抚慰金20万元,并支付我对三个女儿的抚养费30万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无端关押我5次达九个月之久,对我造成的精神损害1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孔春风和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屡次出轨,是毁掉我们这个家庭的罪人,被上诉人在我做了绝育手术后仍生育了两个孩子,这种行为对我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一审判决没有做出任何说法,这让我难以置信更不服。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没有分割,一审法院不做分割是极端不负责任和不合法律规定的。二、关于油坊生意是我一手创建的,这是村里人人皆知的事情,我又提供了诸多扎实证据和证人证明,但是一审法院既没有判决,也没有给予我任何说法,使我更为不服。综上,我向中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还我一个公道!被上诉人孔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说的都不符合实际,在郑州做到DNA鉴定上诉人拿着不出示。上诉人说女儿不是他的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做到绝育手术是假的。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结本案焦点为: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审对双方财产的判决是否公正。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孔某某虽在1978年4月份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的30多年里,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上诉人刘某某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刘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刘某某对其上诉请求的婚后财产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刘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上诉人刘某某取得相应证据后,可另案处理。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三个女儿均非其亲身,但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孔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赔偿其抚养三个女儿的抚养费及扣留其的精神赔偿金,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无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乔琳审判员  李随成审判员  蒋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京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