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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魏某甲、蔡某某诉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魏某庚、魏某壬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蔡某某,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魏某庚,魏某壬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魏某甲,男,生于1941年12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蔡某某,女,生于193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罗远,广安市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乙,男,生于1964年10月1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魏某丙,男,生于1966年8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魏某丁,男,生于1968年8月2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魏某戊,男,生于1972年11月20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魏某己,女,生于1963年5月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魏某庚,女,生于1970年7月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魏某壬,女,生于1975年1月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甲、蔡某某诉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魏某庚、魏某壬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某甲、蔡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蔡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魏某甲、蔡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魏某甲、蔡某某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周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承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