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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白文革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文革,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990号原告:白文革,男,1969年06月04日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法定代表人:徐金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颖琪,男,1985年01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埠山区建筑一村10栋一单元4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半岛新村。身份证号码340303198501241014本院于2015年03月25日受理的原告白文革诉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文革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芦颖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22时11分左右,我在合淮路长丰县杨庙镇路段散步时,跌入被告施工的合淮路段工程的电力井中,导致原告受伤及手机损坏。原告当日住院接受治疗,后伤情诊断为胸外伤(坠落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第4-9肋,左第7肋);2、右侧血胸继发胸腔感染;3、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合淮路长丰县杨庙镇路段工程系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承建,事情发生时,电力井口敞开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34.34元;误工费6834.03元(139·47元/天×49天);护理费5078.5元(101.57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1097.38元(7981元/年×5年×11%÷4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50元,财产损失7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25879.67元)。被告辩称:原告跌伤是事实。医疗费凭票据我们愿意承担。财产损失中手机应该有折旧费,鞋子发票系在跌伤后开的,我们不予认可。租车费应凭票计算,其他费用依法判决。另外道路正在施工,原告跌入的电力井口上盖了木板、塑料等盖子,已经起到警示作用。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自己应当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提出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毕业证、药师证、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工作情况、原告因此次受伤事件导致的误工情况和产生的误工费用。二、吕丹丹的身份证、误工证明、郑长英的身份证、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和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事故照片。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此次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此次事件发生的地点系被告施工路段,因在被告施工路段为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此次事件的发生,原告受伤。四、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治疗过程和花去的治疗费用。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件受伤,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花去的鉴定费用。六、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准考证、报名表、通知、发票、手机照片、和购买发票、鞋子照片和购买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件导致手机和鞋子损毁,损毁的鞋子和手机的价值。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毕业证、药师证、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与本案无关;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力不强,因出具证明的陈贵珍是原告妻子。对证据二吕丹丹的证明有异议,郑长英的生活费应由其四个子女分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当时井口上盖了木工板等盖子已经起到了警示作用。对证据四中的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手写的陪护费130元及固定带50元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无异议。对证据六中的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准考证、报名表、通知、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手机应该有折旧费,现值2000元。购买鞋子的发票2014年10月29日开具的,在事故发生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七中的交通费票据中,自2014年9月13日至10月3日之间的车旅费发票(来回的租车费),我们愿意承担其他的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有举证。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安徽省合淮路长丰县杨庙镇路段工程于2014年08月份始由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承建改造,工程至今尚未完工。2014年9月11日22时许,原告在合淮路长丰县杨庙镇路段散步时,不慎跌入被告施工的电力井中,导致原告受伤及手机损坏,原告妻子陈贵珍闻讯后遂向杨庙派出所报案,干警到达现场后建议原告家属带其到医院检查。原告当晚即被送至长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三天,用去医疗费977·9元。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胸腔积液;多出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胸部外伤待查。后因原告胸闷胸痛,呼吸困难,医院建议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4年9月13日,原告转入安徽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10月3日出院。诊断为:胸外伤(坠落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第4-9肋,左第7肋);2、右侧血胸继发胸腔感染;3、肺挫伤?用去医疗费28954.34元。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胸膜粘连,属十级伤残;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达4肋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45天。用去鉴定费20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原告出院后,经长丰县杨庙派出所调解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属傍晚,光线显然已经非常黯淡,此种情况下,被告作为道路施工作业单位,理应设置明显的、有效的安全警示标志,却忽视该项义务的履行,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导致行经施工路段的人员因无法预见路面的异样而引发意外。同时被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发生事故之时设置了警示牌等其它必备的安全警示标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本次人身损害事故存有主要过错责任,对原告所受的伤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晚上在施工路段散步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本案事故的造成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事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关于医疗费28954.34元,原告提供正规医疗发票及出院小结和出院记录证明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手写的陪护费130元及固定带50元,没有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因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三期不持异议,故受害人误工期限应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计49天,参照卫生行业的误工标准为6834·03元(139·47元/天×49天)。关于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误工标准,确定1人参与护理,护理费确定为4570.65元(101·57元/天×45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4645元(24839元×20×11%)。被抚养人生活费1097.38元(7981×5×11%÷4人)。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鉴定费2050元。手机损失费2000元。鞋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要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15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14603.02元,其中被告承担的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91682.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2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68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白文革医疗、误工、伤残补助等费用68682.4元。款项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汇款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元,减半收取564.5元,原告负担112.9元,被告负担451.6元;保全费6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守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记录人  甄胜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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