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苏州金隆达模具有限公司与常州德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金隆达模具有限公司,常州德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513号原告苏州金隆达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萧宽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新,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凯,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德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民营工业园华山中路96号。法定代表人史红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伯,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鹏,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苏州金隆达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德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华刚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永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文伯、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金隆达模具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我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制作汽车饰件模具,至今被告尚欠我公司价款310500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价款310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州德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辩称,对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以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3105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3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原告按照被告的具体参数和要求,自备材料为被告制作汽车饰件模具。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了10套模具,总价款为310500元。2014年4月至同年9月,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了4张总金额为3105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1月16日,被告因审计需要,向原告发出应付帐款询征函,确认欠原告价款金额为31050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为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起算时间为被告向原告发出应付帐款询征函的日期,标准为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被告对原告起算的时间无异议,但对标准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5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份、应付帐款询征函2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具体参数及要求组织材料为被告制作汽车饰件模具,双方存在的系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亦应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履行制作义务并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后,被告未及时履行结清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且被告对原告计算的标准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计算的标准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德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金隆达模具有限公司价款31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州金隆达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7.5元,由被告常州德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苏州金隆达模具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常州德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应负担的30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金隆达模具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聂华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 烨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