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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与吕新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吕新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法定代表人:吴志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黄璐,该厂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新友。委托代理人:淳于贤翠。再审申请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因与被申请人吕新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哈药集团制药总厂申请再审称:吕新友本人要求休病假,不存在单位不给其安排工作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吕新友长期未能上班,导致其效益工资低的主要原因是哈药集团制药总厂未能给吕新友及时安排合适工作造成的,该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错误。哈药集团制药总厂核定吕新友的工资,并未违反同工同酬原则。吕新友的工资之所以低于其他同岗人员,是因为单位规定,所有长休病假人员均不符合晋升效益工资的条件,所以吕新友在十多年的病休期间效益工资一直未能得到晋升,致使2008年复工上班后工资收入低于他人。员工之间因为个体情况的差异导致劳动报酬存在差异,是正常合理的,并不违反同工同酬原则,是合理合法的。原审判决认定“吕新友应与同期参加工作的孟繁春等人享受同等的职工待遇,制药总厂应将吕新友的效益工资自2008年9月起至今,每月提高870元无法律依据。吕新友的诉讼请求也只是要求将工资提高至同岗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没有要求调高至与同期参加工作人员相同,因此原审判决属于超范围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指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工种工作时,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区域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的工作量,就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吕新友原在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从事计量工作,因其眼疾长期病休,2008年上班后被单位安排在后勤保障部门清扫队工作至退休。根据哈药集团制药总厂提供的2008年9月后勤保障部门清扫岗位工资表,吕新友的效益工资一项与同岗位其他人员有明显差距。虽哈药集团制药总厂称吕新友的效益工资与同岗位其他人员有差距,原因是吕新友上班年限少于其他人,但吕新友长期未能上班,是哈药集团制药总厂未能给病休后的吕新友及时安排合适的工作造成的,其责任不在吕新友。故原审依据与吕新友同期参加工作、从事相同工作职工的待遇,确定吕新友的效益工资为87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哈药集团制药总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药集团制药总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效国审 判 员  孙仕富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铁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