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刘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郑某,女,生于1985年11月1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蒲泽伟,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男,生于1972年12月2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安同,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12月13日,双方在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男到女家共同生活。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甲。由于原、被告谈婚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和。被告向来心胸狭隘,不允许原告与其他异性有正常来往。原告婚后一直在被告的打骂中度过,但为了迁就年幼的儿子,只好忍受着被告的折磨,维系着名存实亡的婚姻。2012年11月,原告的父母为改善居住条件,用多年的积蓄建房,但在建房过程中资金不足。被告婚后从事木工,挣钱不少却不愿交给原告保管,也不给家里建房支援。父母只好向亲友借款并向信用社贷款数万元将房子的主体建好。后原告的母亲患双腿股骨头坏死疾病无钱治疗,被告却不管不问,反将打工挣的钱存入自己的小金库,就连孩子有病治疗,被告都非常吝啬。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2年,原告担任村上的妇女主任职务,因开会、学习时赶时间偶尔搭乘他人的摩托车,被告就听信他人传言,胡说原告跟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以此为由辱骂原告。被告无端地冤枉原告,原告不能接受,为此夫妻经常发生吵闹。2013年腊月,原告父亲为缓和关系找村上干部调解家庭矛盾。被告当着村干部的面保证善待原告,关心父母和孩子,但事后仍然我行我素,当时答应还贷3万元的承诺也不兑现。原告父亲被逼无奈,只好外出打工先偿还了贷款。2014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2015年2月7日,被告从外地回家,对原告父母不理不睬,还以原告拿走了他的户口簿、钱包及其生父的销户证明为借口,与原告发生纠纷。自2月10日,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互不关心。因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尤其被告极不尊重原告的人格,时常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郑某甲,并由被告按照300元/月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在2010年经人介绍自愿结为夫妻,男到女家生活,婚姻基础很好。婚后两年左右,我偶而到勉县城区或略阳县打打零工,挣钱贴补家用。2012年,经过全家共同努力,修建了四间一板一瓦的新房。2013年5月至2014年间,我先后去山西省运城市、江苏省昆山市及上海市打工,其间也常回家,夫妻之间没有发生啥矛盾。婚后,双方既无经常吵架的现象,更无打骂的事实。2013年5月,被告开始到山西、江苏等地打工。在出门时,被告给原告留现金4000元。年底回家后,被告又交给原告2500元支票。2014年农历正月,我外出时给原告留现金1800元;打工期间先后给原告邮寄现金4000元。年底回家,我又交给原告3000元。至于给孩子治病,我都是邮寄钱回家的。建房时,我为材料购买和生活开支都有支出,因为是一家人,也就没有记载。婚后至今,我与原告没有分居的事实。至于回娘家,是因为老母亲健在,我回去看望是伦理常情。在共同的生活中,我没有不信任原告的情形。既然结为夫妻,就要相互尊重、信任和理解。今后,我会用实际行动来爱护原告。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什么问题,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系同村居民。2010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13日,双方在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刘某到原告郑某家与郑某及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甲。婚后,被告刘某常在外打工;原告郑某担任村委会妇女主任,并在家照料家庭。2012年3月,原告郑某父母郑佰礼夫妇筹划,在本村修建了坐北朝南砖木结构房屋四间,致使家庭负债,其中在当地信用社有贷款3万元。2013年冬月的一天,同村陈某的妻子赵某艳到原、被告家,说原告与陈某有瓜葛,并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虽将赵某艳劝说离开,但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数天后,郑佰礼邀请了本村支部书记刘自宝等到家调解原、被告的矛盾和家庭矛盾。村支书刘自宝建议让被告刘某当家,郑佰礼将家庭事务交由刘某管理,欠信用社的贷款由被告刘某负责偿还。原告郑某表示反对,不同意让被告当家,并要求被告将打工所挣收入交由其父郑佰礼保管,但遭被告刘某反对,致使村组织调解无果。2014年正月,被告刘某出外打工,并在六月份回家一次,在此期间,原告亦出外打工。被告刘某虽在外打工,但未能偿还在信用社的贷款,引起原告不满。原告郑某之父郑佰礼遂外出打工,用自己的收入偿还了该笔贷款。2015年2月7日,被告从外地返家,遭原告冷遇。2015年正月,村委会成员应被告邀请前往调解,但无果。原告郑某遂于2月27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经本院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郑佰礼与郑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证人刘自宝、周礼亮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离婚的裁判依据。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谈婚期间对彼此的性格和习惯应有充分的了解,其婚姻基础较为稳固。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但并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就感情破裂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为家庭经济建设共同努力,夫妻感情仍能和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审判员 孙 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文英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