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2015-675唐诗柯诉吉利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诗柯,成都吉利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675号原告唐诗柯委托代理人蒋维、朱予,系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吉利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安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委托代理人石红萍委托代理人冯明原告唐诗柯与被告吉利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诗柯的委托代理人朱予,被告吉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红萍、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诗柯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磨子街7号1层31号市场、商业服务用房。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好房产证,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解约退款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在2014年11月14日之前退还委托人购房款、代收税费,并按照购房款的2%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其后双方再次签订《关于退款的补充协议》,约定从2014年11月25日起被告每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退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代收税费、违约金共计200678元;2、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3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利安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解约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能力马上还款,希望可以延长付款时间,调解处理。《关于退款的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吉利安公司已经向原告唐诗柯支付了应退本金200678元(含违约金3911元)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是按照月息2%计算的。关于此后的利息,被告吉利安公司认为违约金3911元不应再计算利息,其余本金希望继续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唐诗柯与被告吉利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ZB-S0106),合同约定原告唐诗柯购买被告吉利安公司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磨子街7号1层31号市场、商业服务用房,房屋建筑面积3.65平方米,单价5358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95567元。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如因甲方(被告吉利安公司)责任,乙方(原告唐诗柯)未能在全款付清后36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如乙方终止合同,甲方须在30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乙方已付全部房款,并按乙方已付房款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95567元,并支付代办产权相关税费1200元。上述合同签订及原告唐诗柯付款后,被告吉利安公司未向原告唐诗柯交付房屋,原告唐诗柯也未取得房屋产权证。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解约退款协议》,其中载明:“乙方(原告唐诗柯)于2013年1月25日向甲方(被告吉利安公司)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磨子街7号财富磨子桥01层31号房屋,现因房管局测绘分化方案发生变化,经与甲方友好协商,乙方自愿放弃购买该房,双方商议,订立本解约退款协议。一、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ZB-S0106号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二、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1月14日前)退回乙方购房款195567元,代收税费1200元,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购房款总额的2%)3911元,共计200678元,三、……”。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吉利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撒永婷、撒焰增、原告唐诗柯再次签订《关于退款的补充协议》,其中载明:“乙方于2013年1月25日及2013年5月21日分别向甲方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磨子街7号财富磨子桥1层31、32、33号房屋,并已全款付清。因甲方不能如期办理产权证,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后达成解约退款方案,并签订《解约退款协议》。但甲方未能在《解约退款协议》约定的时间2014年11月14日内全部退还乙方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经双方再次商议,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还应退还乙方共计700000元,从2014年11月25日起,甲方每月支付乙方资金占用利息14000元(该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至还款之日止(不足一个月则按天计算);2、……”。在《关于退款的补充协议》中出现的案外人撒永婷、撒焰增,他们与被告吉利安公司的购房纠纷已另案受理。此后,被告吉利安公司已向原告唐诗柯支付了《关于退款的补充协议》约定的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但《解约退款协议》约定的购房款、税费、违约金合计200678元及2015年1月25日以后的资金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收款收据》、《解约退款协议》、《关于退款的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唐诗柯与被告吉利安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约退款协议》、《关于退款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后,应当按照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被告吉利安公司尚需继续退还购房款195567及代收税费1200元。关于原告唐诗柯主张的违约金3911元,因双方在《解约退款协议》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唐诗柯主张的利息,因庭审中双方已一致同意以后按月利率2%计付,本院不再调整。但对违约金不应再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吉利安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唐诗柯购房款195567及代收税费1200元,并以前述合计金额19676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吉利安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唐诗柯支付违约金3911元;三、驳回原告唐诗柯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5元,减半收取2167.5元,诉讼保全费1530元,共计3697.5元,由被告成都吉利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闻武审 判 员 赵 阳人民陪审员 张惠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谨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