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安家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安家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914号原告安某某。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安家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代表安彭、安红坡、安恺。委托代理人宋奇,系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安家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安家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安家村三组村民,自幼生长在村组,拥有村组户口和全部村民权利义务。2005年元月29日原告结婚,嫁于具有城镇户口的丈夫,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根据国家户籍管理办法,原告无法将户口迁出,婚后仍在本村组拥有土地使用权,仍以土地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现被告位于村北坡上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被告在向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时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原告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9890元,享有该组村民一切村民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是嫁城女,其户口不能跟随其丈夫迁出,土地也没有下,情况比较特殊,村上决议同意按35%的比例给其支付征地补偿款。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户籍和身份情况。2、(2013)秦民初字第0344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不给其分配征地款而起诉,法院判决应予给付。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予以认可。被告当庭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举2014年村上征地款分配方案1份。证明村民决议给原告分配35%的征地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被告提举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举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举的分配方案,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查明:原告安某某出生在被告处,自小在被告组长大,2005年1月29日结婚,其丈夫系城镇居民,婚后原告户口未能迁出,在被告组仍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2年11月11日、12月19日被告分两次向其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共计45600元,但未向原告分配,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秦民初字第034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征地土地补偿款。该判决书已生效。2014年被告再次向村民分配征地款,数额为9890元,分配方案确定给原告按照35%的比例分配。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全额征地补偿款并享有村民同等的待遇。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并成长在被告处,其与具有城镇户籍的丈夫结婚后,户口未能迁出,仍享有被告村民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原告应享有被告组合法村民的同等待遇,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989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安家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某某给付征地补偿款9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安家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