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二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巢湖市永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青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永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芜湖青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135号原告:巢湖市永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修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子能,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青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楠,总经理。原告巢湖市永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芜湖青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市永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子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青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市永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3月19日及2013年4月16日,原告巢湖市永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芜湖青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二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芜湖市弋江区十二中安置房提供产品规格为600*200*200及600*200*100规格的蒸压灰(砂)加气混凝土砌块。2013年7月2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份补充协议对双方当事人2013年4月16日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调整。双方就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被告累计欠款200000元,每到100000元付清一次。允许产品破损率≤3%,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每超1个月每立方在原价格上上调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19日共向被告供应加气块5295.30方,总价款1175614.20元,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支付货款928000元,尚欠货款247614.2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需另行支付加价款85460.87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7614.20元及违约加价货款85460.87元,合计333075.07元。被告芜湖青建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巢湖市永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3月19日《销售合同》、2013年4月16日《销售合同》、2013年7月22日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产品规格、单价及违约责任等约定的内容;2、加气砖销售对帐单9份、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加气块5295.30方,货款价值为1175614.20元;3、合同违约金结算函,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5460.87元。被告芜湖青建建设有限公司未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愿意承担违约金85460.87元,故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及2013年4月16日,原告巢湖市永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芜湖青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芜湖市弋江区十二中安置房工程提供蒸压灰加气混凝土砌块及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规格等级、单价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指定收货人罗志学。2013年7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加气块,规格为600*200*200及600*200*100的蒸压灰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为190元/立方。规格为600*200*200及600*200*100的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结算单价为260元/立方。结算方式为“1、甲方(被告)累计欠款20万元后,每到10万元货款付清一次于乙方(原告)。每个月5号之前核对上月货款(对账允许产品破损率≤3%)”;2、甲方如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且甲方不得在其他厂家供货;3、甲方汇款时,需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付现金时需有乙方出具的财务收据方可付款,否则出现的一切经济纠纷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加气砖。原告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供价值1175614.20元加气块,扣除破损折款21167.4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1154446.80元。被告芜湖青建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6月25日、8月17日、9月28日、11月23日、2013年2月7日、2014年元月29日、12月19日分别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60000元、68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928000元,故被告差欠原告货款226446.80元。现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约定允许产品破损率≤3%,故破损的加气块21167.4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7614.20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芜湖青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现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26446.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巢湖市永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2012年3月19日、2013年4月16日的销售合同及2013年7月22日的补充协议、加气砖销售汇总表、九份对账单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合同违约金结算函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数额达成协议,故该份结算函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违约金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差欠原告货款应及时偿还。原、被告双方多次兑帐,在计算货款时已扣减破损的加气块,现原告主张双方合同约定允许产品破损率≤3%,被告差欠原告的货款应按原告的送货量计算,不应扣除破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被告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2月7日一直分期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货款是产生在2013年2月7日之后,被告至2013年9月后才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零届值20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起点应自2013年10月。另双方当事人补充协议对加气块的单价重新约定,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时,原告可采取的措施,但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故被告逾期付款不宜按原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故本院认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违约金。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青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永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6446.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始至2014年元月29日按货款426446.80元计算,自2014年元月3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按货款326446.80元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17日按货款226446.80元,自2015年2月18日按货款126446.80元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本院减半收取31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420元,由被告芜湖青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金鑫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