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耀军与被告高明、被告延川学科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军,高明,延川学科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2056号原告王耀军(曾用名王军),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解良,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阿宁,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延川学科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津委托代理人庞伟,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耀军与被告高明、被告延川学科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川煤炭经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解良、张阿宁,被告延川煤炭经销公司委托代理人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军诉称,被告高明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煤炭供给被告延川煤炭经销公司,并派王波在原告处管理装煤。双方约定由原告联系运煤车辆,王波负责监督过磅、装煤,将煤炭运至被告延川煤炭经销公司即向原告支付煤款。被告高明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煤款。2013年11月初,被告高明向原告购买20多车煤炭后拖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支付,被告高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煤款20848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明、被告延川煤炭经销公司给付拖欠原告煤款208481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延川煤炭经销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向其公司供煤。其公司是与眦宁县煤炭石油总公司签订的合同,眦宁县煤炭石油总公司的授权代表为高飞翔。原告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故认为原告诉请其支付煤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被告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眦宁县煤炭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眦宁煤炭公司,甲方)与被告延川煤炭公司(乙方)签订《煤炭采购合同》,约定由眦宁煤炭公司向延川煤炭公司供煤,交(提)货地点为西安市大庆路750号西控公司煤场。交(提)货方式为甲方负责煤炭汽车运输,在乙方指定煤场验收过磅后,卸到乙方煤场,数量以乙方过磅单为准。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合同落款甲方由高飞翔签字,眦宁煤炭公司盖章。乙方由被告延川煤炭公司盖章。原告与延川煤炭经销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延川煤炭经销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玉华煤矿过磅单23张,其中2013年11月9日过磅单2张,2013年11月10日过磅单21张,23张过磅单发货单位均注明玉华煤矿,并加盖延川煤炭经销公司销货专用章。被告高明在部分过磅单司磅员处签字。被告延川煤炭经销公司对过磅单形式要件无异议,但称过磅单应当一式四联,司机、库房、过磅单、财务各有一联,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只能证明玉华煤矿将煤拉到其公司,但过磅单并非结算的依据,并提供了其向睢宁县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煤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另查,2013年11月28日,被告高明向原告书写欠据一张,内容为“拉王军煤下欠208481元整,其中8车运费5000元整。”以上事实,有《煤炭采购合同》、过磅单、欠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明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高明书写的欠据,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购煤款之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高明支付拖欠的煤款20848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延川煤炭经销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延川煤炭经销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也无任何付款行为,原告认为被告高明系被告延川煤炭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作为单位经办人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据,要求被告延川煤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明支付原告王耀军(曾用名王军)购煤款2084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208481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耀军(曾用名王军)要求被告延川学科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煤款20848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7元,由被告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高 琪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