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执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钟马糟与被执行人付行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马糟,付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2400号申请执行人钟马糟,男,汉族,1954年12月26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刘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大志,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付行军,男,汉族,1971年3月21日生。钟马糟与付行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57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付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钟马糟37500元。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付行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银行存款,名下车辆已被查封,且下落不明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户籍地是其母亲的房子,经与其母亲了解被执行人多年前就不住在此处了,本院于2015年2月2日联系保险公司,被执行人的车辆理赔款已经发放给其本人。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民初字第57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李建生执行员 谢建良二〇一年××月××日书记员 王训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