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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童雪与罗振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雪,罗振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104号原告:童雪。委托代理人:朱武,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维儿,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振南。原告童雪为与被告罗振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雪的委托代理人楼维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振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雪起诉称:自2013年11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11月13日原告从银行取现12000元交与被告,同月15日原告从母亲处拿到60000元交与被告,2013年12月20日原告从银行取现5000元交与被告,2014年1月18日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22500元,并取现17000元交与被告,2014年1月20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50000元。上述交付的款项中,2014年1月18日和20日交付被告的部分款项来源于原告将本人所有的车辆出售所得价款。除上述166500元之外,原告还陆续出借给被告将近30000元,由于时间较长,原告已经记不清楚每笔款项的具体交付时间和金额。因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所以上述借款并未每笔出具借条。2014年1月底,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罗振南手头不便,而向童雪借款,共借人民币195000元整(大写:壹拾玖万伍仟元整),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归还诚意。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个人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贷款逾期车辆变卖委托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以及银行明细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被告罗振南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借条和银行明细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虽系打印件,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的明细单相对应,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其有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的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个人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贷款逾期车辆变卖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工商银行明细单中款项汇入情况相对应,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反驳意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罗振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振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雪借款本金195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童雪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罗振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丹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