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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裴韦与泗洪县界集镇人民政府、泗洪县界集镇界集居民委员会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韦,泗洪县界集镇人民政府,泗洪县界集镇界集居民委员会,泗洪县界集镇姬楼居民委员会,泗洪县界集镇杜墩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裴韦,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林岩,北京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洪县界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泗洪县245省道北侧界。法定代表人蔡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建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洪县界集镇界集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泗洪县人民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杨朋柱,该村主任。被告泗洪县界集镇姬楼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泗洪县245省道南侧嵩山路西侧500米。法定代表人杨长友,该村主任。被告泗洪县界集镇杜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泗洪县乡里服务中心鹏飞山庄8幢。法定代表人王凯,该村主任。原告裴韦诉被告泗洪县界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界集镇政府)、泗洪县界集镇界集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界集居委会)、泗洪县界集镇姬楼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姬楼居委会)、泗洪县界集镇杜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墩村委会)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韦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岩、被告界集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建云、被告界集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朋柱、被告姬楼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杨长友、被告杜墩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韦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从界集镇政府通过土地流转方式将245省道南侧,曹界路西侧面积约40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种植中药树木和中药材。由于领导更换,土地被新领导强行收回。因原告前期投资太大,长时间与镇政府就赔偿数额达不成协议,原告又向亲友借款60多万元,镇政府通过公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原告拘留。2014年4月2日,在原告办理取保候审的当天下午,还没走出看守所,界集镇政府的领导和派出所的干警带领居委会主任等人,不让原告走出看守所监区,逼迫原告在他们拟好的终止协议上签字。直至看守所下班时,原告尚未同意签字,镇政府等一行人又将原告带到界集镇派出所,继续逼迫原告签字,他们威胁原告说如果不签字再将原告送进看守所,在此情况下,原告无奈签订了终止协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协议,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27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裴韦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协议、拘留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协议内容不合法及原告被胁迫签订协议的事实,2014年4月2日下午三时,原告取保候审被释放出来,协议是当天签订,但书面签订时间是2014年4月1日,协议的内容也没有时间进行核实。证据2,2012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3,出庭证人刘林证言,证人与原告系庄邻关系,是界集镇园区办聘用的临时工,证人证实2014年4月2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泗洪县看守所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其自愿替原告进行担保,其时,界集镇党委书记祖亚康、界集镇派出所所长刘如东、副所长杨敬宇、村书记杨涛、姬楼村书记姬在传等人在原告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后,与原告在看守所内商谈土地承包合同终止事宜未果,又至界集派出所商谈至当日夜间10时左右,原告签署了终止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地点和时间属非正常状态,从而证明原告系受胁迫签订的协议。证据4,损失清单一份,计21项,合计金额为275.5万元,分别为:将收获的小麦400亩计40万元,二年瓜蒌种苗2万棵计5万元、二年白芍种苗10万棵计10万元、二年牡丹种苗20万棵计20万元、夏枯球60亩计21万元、杜仲树苗7000棵计7万元(2014年3月16日购进)、木瓜树苗1万棵计14万元(2014年3月16日购进)、原告自打深井一口4万元、原告自修沟路7.5万元、政府延时交付土地350亩14.8万元、政府铺路占地20亩3万元、政府堆放秸秆占地30亩1.6万元、金银花树3500棵17.5万元、银杏树738棵1.1万元、合欢树2800棵7万元、木瓜树4750棵17万元、垂柳1500棵3万元、生产用房及院墙22万元、平整废塘17万元、政府违约强收土地违约金20万元、围栏13万元;收据13份,为原告购买种苗、树木的款项,合计金额为121.52万元;记账单所拍照片四份,为原告购买化肥的款项,合计金额为25万元。以上证明原告的损失,并要求以清单为准。证据5,土地状况照片20张,分别为土地上作物生长情况、2014年3月19日土地上作物被界集镇政府破坏情况以及法院工作人员至现场勘察的情况。证明土地上作物被破坏及原告所受损失的情况。证据6,出庭证人韩某证言。证人系受原告雇佣栽种过树木的庄邻,证人证实2014年3月18日、19日,其与其他四人一组给原告栽种树木共计1500颗。证据7,出庭证人王某证言。证人系原告雇佣管理药草的工人,证人证实原告在涉案土地上栽种桔梗等药草,并种植了小麦,并亲眼见到除了树木以外的其他作物都被政府刨除掉。证据8,出庭证人骆某证言。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家住涉案土地附近,证人证实2014年3月19日,其早晨上班时看到涉案土地上作物被人用拖拉机刨除的情形。证据9,出庭证人杨某证言。证人证实2014年3月19日,其受界集镇政府雇佣,对涉案土地上的小麦、树苗等进行刨除。证据10,出庭证人樊跃证言。证人证实2011年其受原告雇佣,以17万元的价格将涉案土地上的30多亩废塘填平,因没有合适机器,证人本人未进行施工,其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证据11,证人曹某证言。证人证实从2012年至2013年,其数次受原告雇佣为其栽种药材、小麦等。证据12,李前进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购苗木均系从李前进处购买,总价值为100万元。被告界集镇政府辩称: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被收回,与镇政府领导更换无关,而是其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所致。其违约情形表现为:一是严重拖欠土地承包金,二是不按合同约定用途利用土地,大面积种植小麦等常规作物。原告被公安机关拘留与镇政府无关,而是其客观上存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2014年4月1日的协议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原、被告双方充分友好协商而最终确定协议内容并签署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订立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威胁或逼迫,原告所述纯属杜撰。该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不存在可撤销或可变更情形,在缔约过程方面,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在具体内容方面,不存在对原告显失公平之处,反而对原告多有照顾和迁就,根据双方2012年5月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本可追究其违约责任并无需对其作出补偿,但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投入损失,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出发,不仅没有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反倒给予其近40万元的各项补偿,且免除其欠交的土地承包金。条件如此优厚的解除协议,原告却称是被迫签订,明显有违常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界集镇政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3,出庭证人杨敬宇证言。证人系界集镇派出所警察,原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由其办理,证人证实2014年4月2日下午,其在办理原告取保候审手续期间,无人限制原告人身自由,逼迫其签订协议,其他情况不清楚。证据14,出庭证人王辉证言。证人系界集镇水利站技术员,证人证实2014年4月2日,原告在泗洪县看守所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后,界集镇政府等单位相关人员在看守所及界集镇派出所与原告协议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事宜,期间无人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在当日夜间10时许签订协议。证据15,2012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搞活地方经济,带动地方就业,原告的合同义务是种植中草药,并要求先付款后交地。证据16,现金交款单,原告在2012年5月13日交款5万元,5月16日交款4万元,5月25日交款10万元,6月1日交款10万元,至今共交款29万元。证明原告在交付土地承包金时实际延迟、数额不足,存在违约。证据17,原告在互联网发布的帖子。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正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同时即使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购进的树苗属实,也无权要求被告赔偿。证据18,出庭证人陈明辉证言。证人证实2014年3月份,其参加涉案土地的清理工作,当时只刨除了小麦,没有刨除树木。证据19,出庭证人周某证言。证人证实其于2014年3月底承包涉案土地,其进场时,土地上的作物已被刨除,后其于2014年6月与村委会补签合同。证据20,出庭证人许勇证言。证人证实其与陈明辉、张习兵等人开着七、八台机器,按照界集居委会杨书记的要求,将涉案土地上的小麦刨除,但没有刨除树木。证据21,泗洪县公安局界集派出所对李前进、韩建海、韩儒、王献中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各一份,证明为了调查原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的去向对四人所作笔录。另包括对李前进、韩建海进行询问时的全程录音录像以及韩建海的记账本。证实原告庭审时提供的购买中草药、树木的收据以及涉及的交易基本虚假,其中仅有价值4万多元的木瓜、杜仲树苗是真实的。证据22,被告收回土地时现场情况的视频资料。证明涉案土地被收回时的地面状况,并非如原告所述的有大面积中草药及树木。被告界集居委会、姬楼居委会、杜墩村委会辩称意见同被告界集镇政府意见。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裴韦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4月2日夜间,虽然签订协议当天双方确实没有到现场核对树木和苗木的数量,但从今年3月中旬起,双方就开始磋商合同终止事宜,并进行土地作物清点工作,在协议签署前,被告已安排专人对涉案土地上的树木、苗木进行清点,且原告对情况也非常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只能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一方违约的事实。对证据3,证人的立场系中立的,该证人是原、被告双方同时要求出庭的,证言客观公正,可以证明在整个签订协议的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没有进行威胁和逼迫。对证据4、5的共计13份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几份收据非正式发票,且只有两份盖有印章,其余均没有。其中2014年3月16日购买木瓜树苗的21万元即使真实,其损失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在2014年3月14日,被告已正式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在此时购买树苗应属于扩大损失。其余收据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所购树苗均在涉案土地上栽种。对四份记账单照片,没有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损失清单及照片,其中照片中标明的桔梗、玄参、紫丹参在清单中没有列明,另照片也无法证明白芍、牡丹多少亩。金银花在照片中说明是5000棵,在清单中列明的是3500棵,数量不相符,同时不管是5000棵还是3500棵,照片都无法证明实际数量。照片无法证明围栏的具体方位,且双方土地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可以修建围栏,也没有约定如果修建围栏被拆除后的损失赔偿。对于深井的4万元赔偿,双方无异议。对于生产用房,虽然合同中已约定,但合同成立后,原告并未修建生产用房。对于院墙及废塘填平,并非基于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而是原告之前为了养蛇需要实施的,被告无赔偿义务。对于2013年雇佣工人栽种树木、喷洒农药的场景,从照片中看不出栽种的树木种类,即使是中草药,该证据也无实际意义,因被告并未否认原告栽种过中草药树木,但其数量上远远没有达到要求,且其大面积栽种小麦等常规作物。对法院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察的照片,仅能反映有法院人员到涉案土地查看,并不能反映该土地上栽种过2万余株的瓜蒌。对政府修建马路的照片,政府修建马路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之前在所占用的土地栽种的是夏枯球。2014年2月小麦和金银花生长情况的照片,可以证明小麦320亩,而清单上要求的是400亩,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种植了80%的非中草药作物。关于木瓜和杜仲,照片上反映不出原告所称的17000棵,即使数量属实,也是2014年3月18日后购进的,损失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2013年种树及喷洒农药的照片,即使照片反映的情况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栽种中药树木并进行日常管理,但不能代表在其后的时间内继续履约。损失清单中有原告主张的400亩小麦的青苗补偿,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小麦的损失,被告无义务补偿,且由于原告的违约,被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故原告要求政府支付收回土地的违约金20万元不能成立。对证据6,证言模糊,且与事实不符,原告也提到2014年3月19日,被告已安排人员进场清理土地,而证人却陈述3月19日栽种树木,故证人证言不可采信。对证据7,证人系原告常年雇佣的雇工,其证言不足采信,从内容看,其作为原告的雇工,对涉案土地进行栽种和管理,但其证言与事实严重不符,土地面积有400亩,证人称有200亩,土地上栽种的金银花,原告称有3500棵,证人称有二、三万棵,两者相互矛盾,故其证言不可采信。对证据8,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从内容看,与事实不符,证人称有公安机关人员着警服开警车参与此事,这不符合公安机关职能,同时参与清理土地的拖拉机配置也不能刨除树木,否则会损坏机器,因此证人证言不可信。对证据9,证人证言虚假,其并未参与当日的土地清理事宜,证人未出具其农机手的专业资质,同时其也不清楚土地的亩数及地上的作物,明显有悖常理。对证据10,对于原告平填水塘的事实认可,但平填水塘是原告基于之前建养蛇场的需要,与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无关,对于平填水塘的费用,仅有证人的一面之词,同时其所述报酬的计费方式与通常的交易规则不符,土方工程以方为单位,不是证人所称的以小时为计价单位,故证人证言不足采信。对证据11,证人可以证明在合同履行初期,被告按约履行,也种植了很多中草药树木,但由于种种原因存活率不高,从2013年秋天起,原告就开始大面积种植小麦等常规作物,直至被告收回土地为止,原告土地上存有的中药材数量有限,远远没有像原告赔偿清单中的那么多。对证据12,证人应出庭作证,从证明的落款时间看,形成于公安机关对其谈话之前,其内容与公安机关的谈话内容相矛盾,证人证言不可采信。原告裴韦对被告界集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证人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其陈述对事情发生当天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其证言无法采信,同时其陈述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对证据14,证人系政府工作人员,其陈述签订协议的情况前后有矛盾,同时其承认受界集镇政府祖亚康书记指示为双方签订协议做见证,通过其陈述,可以明确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地点存在非正常情形,协议系原告受胁迫所签订。对证据15、16,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2012年6月15日前将土地交付原告,且约定了前四年的承包金减半,原告交付的290000元就是两年的承包金。对证据17,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4年3月14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发出正式的书面通知,也没有任何催告,双方的合同没有解除。对证据18,证人与原告提供证人杨某所陈述的给付报酬的情况一致,同时其证言能证明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强行刨除原告土地上中草药及农作物的情况。对证据19,证人能够证实其接手涉案土地时,土地上尚有中草药材,而被告存在诸多违法行为,包括擅自刨地,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时,又将土地包给证人,而在未与证人签订合同时即先交付土地。对证据20,证人与界集镇政府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实对土地上作物进行刨除时,有七、八台机器同时作业,与原告提供的证人陈述一致,同时证人能够证实土地里有树木,也就是中药材。对证据21,询问笔录中公安机关的询问人杨成宇是本案的出庭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韩儒的询问笔录,其对出售苗木的情况并不清楚,但可以证明李前进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对韩建海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前后不一致,先是陈述出售给原告的苗木有21万元,在询问人员的反复强调下又陈述是4万多元,其陈述自相矛盾,至于木瓜、杜仲苗可以咨询市场价格,该笔录可以证明韩建海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对王献中的询问笔录,其对业务情况不知情,但能说明韩建海与原告之间有药材的业务往来,交易数额与韩建海开始陈述的相一致,与其改口后的陈述相矛盾。对李前进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前后不一致,但能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与原告出具的证明相互佐证,原告购买的苗木合计是100万元。而辨认笔录也能够证明李前进、韩建海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对于询问韩建海、李前进时的录像不是通过正规程序拍摄,可能是偷拍的,录像取得方式非法。对证据22,对视频中所拍涉案土地的方位不清楚,且该视频并非土地被刨除之前所拍,而是被刨除之后。被告界集居委会、姬楼居委会、杜墩村委会对被告界集镇政府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2、15、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与解除协议的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三证人的证言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下午,原告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时,被告单位等领导至泗洪县看守所内,欲与原告协商解除2012年5月3日签订的合同事宜,未果后,又将原告带到界集镇派出所,直至4月2日当天夜间10时许,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提供的证据21,损失清单系原告单方书写,应根据双方所提供的具体证据予以认定;询问笔录及视频系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调查原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去向时所作,且四被询问人谈话内容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于13份收据,其中李前进出具的11份合计862200元,均未加印章,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1,该11份收据均系李前进按原告要求于2014年6、7月出具,根据李前进陈述,原告只于2012年在李前进当时所在的亳州市新科种苗生产有限公司购买不到20万元的中草药种子,在2013年李前进又免费送给原告价值1万多元的薏米、丹参种苗,故该11份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王献忠出具的21万元的收据,原告在2014年3月16日并未购买价值21万元的中药种苗,只购买了价值41600元的中药种苗,故对该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胡涛出具并加盖亳州市新科药材种苗生产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的3万元收据,其收据内容为木瓜树苗1万颗,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1,以及该公司董事长韩儒等人的陈述,公司并未经营种苗生意,故对该3万元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25万元化肥款项的记账单,无法核实其出处,且化肥并非原告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韩某系原告邻居,且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2014年3月19日当天,被告派人对涉案土地作物进行刨除,故证人陈述2014年3月19日还在种植中药树木不真实,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1以及庭审中杜墩村委会主任王凯的陈述,可以得知被告将原告于2014年3月购买的41600元中药材树木损坏。原告提供的证据7、8,证人王某系原告雇佣的工人,证人骆某系原告的朋友,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同时证人王某陈述的内容部分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且根据两证人陈述并不能确定原告所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人陈述系受被告雇佣对涉案土地进行刨除,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证人陈述予以佐证,故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虽对原告曾进行过废塘填平予以认可,但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该部分费用,且根据证人陈述其并非实际施工人,故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1,根据证人陈述,其于2012年被原告雇佣栽种药材,但证人同时又陈述,在2012年干旱时,所栽种的药材没有出芽的多,而后又于2013年秋大面积种植了小麦,并在耙地时耙掉十亩左右的中草药,且没有看到涉案土地上有中草药及小麦套种的情况,故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在赔偿清单中所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李前进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且证明的内容与李前进在界集派出所谈话笔录中所作陈述并不一致,故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7,能够证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对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但双方协调未果,被告即于2014年3月19日刨除了涉案土地。被告提供的证据18、19、20,三证人的证言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将涉案土地上作物刨除的情况,后证人周某于2014年3月底承包涉案土地,并于2014年6月与村委会补签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22,对所拍视频的确切时间和确切地点均无从得知,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裴韦(乙方)与被告泗洪县界集镇人民政府、泗洪县界集镇界集居民委员会、泗洪县界集镇姬楼居民委员会、泗洪县界集镇杜墩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省道245南侧、界曹路西侧,面积为400亩的土地(以实际丈量为准)提供给乙方栽植中药树木和种植中药材。承包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至2024年6月15日。承包费为850元/亩,每5年增5%。甲方必须在2012年6月15日前将土地提供给乙方,乙方在2012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的土地承包金。并约定乙方在接到所承包的土地后,要迅速投入生产,首先必须按季节和计划栽植好中药树木,如杜仲树、银杏树、木瓜树等,栽植标准为行距6米,株距4米,苗高2米以上。否则,政府不予补贴。为了鼓励乙方搞好中药树木及中草药生产,甲方将前四年承包金减半,剩余部分由镇政府补贴给农户。如任何一方违约必须承担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裴韦在该土地上种植金银花、木瓜树等中药树木和中药材。后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大部分中药树木和中药材没有成活,原告又在土地上种植小麦等常规农作物。2014年3月,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3月19日,被告安排相关人员使用机器刨除了涉案土地上的作物。2014年4月2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裴韦在泗洪县看守所内办理取保候审事宜时(原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被告相关工作人员至看守所内,与原告商谈解除上述土地租赁事宜,至看守所正常下班时,未有结果,被告人员又将原告带至泗洪县界集镇派出所内,至2014年4月2日夜间10时许,原告在《界集镇政府、界集镇界集居、姬楼村、杜墩村(甲方)和裴韦(乙方)2012年5月3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约定,乙方流转的土地用于栽植中药、树木和套种中药材,至今年春季,经甲方核实,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将中药、树木和中药材栽植到位,违反合同,实际种栽的是常规小麦作物,因此合同终止,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的终止裴韦提出的有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裴韦提出的建养蛇场的损失(包括有关院墙、下管道、便道、平填塘子等),因裴韦没有取得任何建养蛇场的正式审批手续,且此前裴韦就此事已经和政府达成过处理协议。本合同终止双方达成一致,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二、裴韦打的一口深井,经甲乙双方商定由甲方补偿乙方4万元,井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三、裴韦在地块内改造的沟、水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给予乙方4万元补偿。四、裴韦提出的因政府迟延交付土地的违约责任,经调查,实际延迟交付土地面积仅有100余亩,当时裴韦应正确判定在推迟种栽的情况下能否有正常效益,勉强种植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如因延迟交付耽搁种植,政府已经给其减免一半的地租,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但考虑对裴韦的关照,甲方酌情给予其承担地租约一半的租金3万元补偿。五、政府铺设马路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达成一致,由甲方按占用土地面积约20亩,对裴韦酌情承担的一半地租及其机耕费、籽种、肥料等损失给予1.5万元的补偿。六、裴韦提出的政府断电造成损失,经甲乙双方达成一致,电力是由供电部门按有关规定操作,此事对裴韦的任何影响政府不承担任何责任。七、政府堆放秸秆占用30亩地由甲方按裴韦应自付的一半租金给予补偿计1.275万元。为秸秆焚烧灭茬费用1.6万元,由甲方给予补偿。去年土地流转因部分群众没有交地部分约20余亩,甲方按裴韦应自付的一半租金酌情给予裴韦计1万元补偿。八、裴韦填塘口填出的土地在二轮承包期内继续由裴韦受益,按850元/亩计算,当前由政府每年支付共1.8万元,今后将裴韦视为界集居委会农户,将这一面积列入界集居委会流转土地范围,由界集居委会统一向承租主体结算,裴韦从界集居委会领取流转款。九、裴韦今年春季在该地块实际种植的小麦,因裴韦违反合同约定种植内容,不能按正常情况下的青苗补偿,按承包面积429.73亩,每亩350元标准给予补偿,经甲乙双方达成一致,甲方给予裴韦种植费补偿共计150405.5元。十、裴韦在该地块内的金银花1101棵,银杏(一公分左右)407棵,合欢、垂柳、木瓜等共计2880棵,经双方达成一致,甲方向乙方补偿苗木和栽植费等所有费用在内统一按8元一棵补偿,共计35104元。十一、裴韦流转的地块,界集居158.438亩,姬楼村为365亩,杜墩村为6.3亩,共计429.738亩,按租金850元/亩计算,裴韦在承租期内第二年应自付的一半租金没有交,经双方达成一致,暂由政府代垫,如裴韦不再以该地块承租中的任何事由以任何形式要求政府,则甲方及政府放弃该款项的追偿,否则政府保留随时追偿其应付一半的地租的追偿权。十二、裴韦和财政所的有关经济往来,在裴韦不再以该地块承租中的任何事由以任何形式要求政府的前提下,由裴韦和财政所算账结算。十三、所有其他配电箱等设施由甲方给予裴韦3.1万元补偿。十四、以上政府给裴韦所有补偿总计为398259.5元,今后裴韦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政府提出任何要求。否则甲方保留向裴韦追偿以上补偿款的权利并追究裴韦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以协议系被逼迫签订为由,诉讼来院,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赔偿其损失275.5万元。另查明,四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本院,以原告违约为由,要求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给付土地承包金30.5万元。经本院审理,驳回了四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是在原告裴韦在办理取保候审时在看守所,其后又被被告带到界集派出所内一直到当天夜间才签订的,可以看出,被告工作人员是在原告处于非正常状态下,在非正常工作时间、地点与原告签订的终止协议,结合双方陈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签订终止协议的行为并非其完全真实意思表示。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协议时,原告所承包土地上的作物已被被告部分刨除且土地已被收回。故无论该终止协议上的项目是全部真实还是部分真实,原告都有权要求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终止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现终止协议虽然撤销,但原承包合同已实际解除,且原告并不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只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小麦损失,被告认可原告小麦种植面积为429.73亩,根据2014年泗洪县小麦平均亩产为379公斤,2014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为118元/50公斤,总价格为384367.7元,并酌情扣除后期管理、销售等相关成本20%,故小麦的最终损失酌定为307494.16元。2014年3月16日原告购买的4.16万元中药树木,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被被告工作人员损坏,故该部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对双方在终止协议中达成的补偿项目,包括深井4万元、修建沟路4万元、延迟交付土地3万元、铺路损失1.5万元、秸秆占地12750元、灭茬费用1.6万元、群众未交土地1万元、填平塘口的土地当年受益1.8万元、配电设施3.1万元,金银花树、银杏树、合欢树、垂柳树、木瓜树补偿35104元,合计247854元,以上费用原告虽有部分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可按双方原定的协议予以履行。对原告提出的瓜蒌种苗、白芍种苗、牡丹种苗、夏枯草、生产用房及院墙、围栏等各项损失,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政府强收土地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故违约金可以相互抵销,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平整废塘的费用,虽然被告对原告平整废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并未在原合同作出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平整废塘的具体费用,同时在终止协议中,被告同意填平的土地在二轮土地承包期内由原告受益,土地流转款由原告领取,故对平整的废塘可按照原终止协议履行。按照协议约定,一年按照850元/亩计算为1.8万元,故受益的土地面积为21.18亩。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6948.16元,另填平的21.18亩按原终止协议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界集镇政府、界集镇界集居、姬楼村、杜墩村(甲方)和裴韦(乙方)2012年5月3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二、被告泗洪县界集镇人民政府、泗洪县界集镇界集居民委员会、泗洪县界集镇姬楼居民委员会、泗洪县界集镇杜墩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裴韦各项损失59694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在245省道南80米、界曹路西100米土地上原告裴韦填平废塘的土地21.18亩在二轮土地承包期内的土地流转款由原告裴韦领取;四、驳回原告裴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0元,由原告负担19070元,四被告负担9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人民陪审员  韩继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