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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曹双林与被告高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双林,高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498号原告曹双林,男,汉族,1966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福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亮,男,汉族,1989年9月8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镇江市运河路65号广厦大厦西五楼。负责人尹东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男,汉族,1986年7月6日出生。原告曹双林与被告高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海、被告高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双林诉称,2014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高亮驾驶苏A×××××号车行驶至南京市疏港大道时,因转弯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曹双林驾驶的燃油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高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苏A×××××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548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21144.66元(51452元÷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09239.54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亮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现金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因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对原告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向原告垫付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7时许,高亮驾驶苏A×××××号小轿车行驶至南京市疏港大道时,因转弯未确保安全与曹双林驾驶的燃油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双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七大队调查、勘验,认定高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亮系苏A×××××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治疗,留院观察1天。2014年4月23日入住南京市栖霞区医院,诊断为左足第2、3、4跖骨远端骨折、左骰骨骨折。同年4月31日出院,住院8天。住院经过:患者入院予以完善相关检查,摄片示位置对位欠佳,现建议患者手术治疗,患者拒绝,予以签字自动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一切后果自负,于本院无关;骨科门诊随诊,每月摄片复查;继续卧床休息一月,根据骨科门诊医生医嘱决定下床活动时间以及功能锻炼时间。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482.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亮给付原告现金5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双林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曹双林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曹双林从事建筑瓦工工作已满一年,且一直居住在栖霞区龙潭街道。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装修(施工)出入证、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双林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高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亮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发生,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作出赔偿的义务。又因苏A×××××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应由被告高亮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亮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曹双林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支持5482.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住院8天,支持160元(20元/天×8天)。3.营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60天的期限,酌情支持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住院期间70元/天,出院后6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60天的期限,酌情支持4280元(80元/天×8天+70元/天×52天)。5.交通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酌情支持400元。6.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本案中,原告从事建筑瓦工工作,其按51452元/年的标准主张误工损失,不超出同行业收入标准,本院结合鉴定意见150天期限,酌情支持21144.66元(51452元/年÷365天×150天)。7.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结合曹双林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曹双林十级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606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060元。被告高亮给付原告的现金500元,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高亮。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560元,支付被告高亮垫付款500元。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本院免除被告高亮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双林各项损失105560元,支付被告高亮垫付款500元。二、驳回原告曹双林对被告高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33元,由被告高亮承担(此款原告曹双林已预交,被告高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竹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