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辖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常州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姚笛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笛,常州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辖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万福花园1幢乙单元601室。法定代表人施建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姚笛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溧埭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君建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12月2日,君建公司与姚笛签订了定向钻穿越工程协议书,约定君建公司承包姚笛发包的中石化湖南成品油管道线路工程湘乡段定向钻穿越工程,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延迟支付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的违约责任。2013年1月10日,君建公司按约完成了该工程,并由姚笛于2013年1月12日验收合格。根据协议约定,姚笛应支付工程款61.6万元,但君建公司仅收到32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姚笛支付工程款29.6万元及该款相应的滞纳金8.88万元;2、姚笛承担诉讼费用。姚笛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建设工程施工地法院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姚笛住所地在本市埭头镇埭西村委梅坞圩村2号,故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姚笛要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姚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姚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地法院处理,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君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发包方为姚笛、承包方为君建公司的定向钻穿越工程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中石化湖南成品油管道线路工程(湘潭至娄底)湘乡段二处定向钻穿越;承包范围:设备人员调迁、钻机就位、钻导向孔、预扩孔、回拖。本院认为:根据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初步证据分析,本案系因履行定向钻穿越工程协议书产生的纠纷,即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过程中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2015年2月4日期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管辖。姚笛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埭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浦 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