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靖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28号原告金某某,初中文化,农民,住永靖县。被告李某甲,初中文化,农民,住永靖县。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只知道喝酒打麻将,不顾家庭。对其父母不尊重,对女儿骂脏话。原、被告多次到太极镇协商离婚。因政府领导劝说及被告写保证书后离婚未果。2011年6月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向古城派出所报了案。2012年5月8日原告下班回家,被告不给开门,原告只好在邻居家住了一晚上,第二天被告说原告夜不归宿,还把房门的玻璃砸了。2012年5月11日下午,被告到原告打工处寻衅滋事,辱骂殴打并当众羞辱原告,原告的人格、尊严遭受了极大的侮辱。2012年5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家人的劝说和被告写了保证书后原告撤诉。2014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无故耍、砸东西,原告躲到别人小卖部时,被告追到小卖部,被告将一壶开水向原告头部泼来,原告急忙躲闪,开水泼到原告的腿上并致伤,原告再次报案,派出所民警批评了被告。现诉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人每月400元;3、家庭共同财产有房屋34间、电视机两台、洗衣机一台、床一张、衣柜一个、沙发、茶几一组、电脑一台、承包地1.7亩,上述价值18万元,家庭共同财产家庭成员共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口头辩称,因上有老下有小,不同意离婚。都怪我喝酒惹的祸,以后我戒酒,好好上班,承担起家庭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2月9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1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在水乡中学就读高中一年级,2007年2月20日生育次女李某丙,在移民小学就读。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喜好喝酒。2012年5月11日被告到原告工作点处向原告要钱吃牛肉面,因话不投机,被告动手扯了原告一把,将原告内衣扯掉。2012年5月21日原告起诉离婚,因被告写了保证书,原告申请撤诉,原、被告又共同生活了2年多。2014年12月13日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庭审中被告认可有这回事细节记不清楚。2015年正月十五日原告在家里做排骨,被告直接从锅里夹着吃了一块,原告推了被告一把,被告骂了原告。原、被告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有位于永靖县太极镇上古村七社619号混凝土结构的三层楼房一套(房屋30间),砖木结构房屋7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王牌50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虹牌29英寸长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折叠床18张,木质床一张,全友牌四开门衣柜一个,木质沙发一套,茶几一组,三星牌台式电脑一台;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原告借金四梅(原告四姐)20,000元,原告借孔德明(原告外甥)10,000元,原告借孔友学(原告同学)30,000元,原告借孔跟兄(原告同学)20,000元;被告借李国强(被告哥哥)20,000元、借李苍友(被告叔叔)20,000元、借李彩菊(被告姐姐)10,000元,借被告二娘20,000元、借孔云海10,000元、借柴国权5,000元、借李先海10,000元、借李吉有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比较长,两个女儿尚未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些矛盾,被告当庭诚恳表示戒酒,承认错误,好好上班,承担起家庭责任。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改善,且两个孩子正需要双方共同关心、照顾。因此,希望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积极消除矛盾,珍惜婚姻。多交流和沟通,相互理解,被告要勤劳持家,给原告多一份关爱和支持,夫妻关系一定会和睦的。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五梅与被告李国顺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国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铭人民陪审员  叶得军人民陪审员  焦芬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孔维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