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韦德伦、林文甫等与广西桂林荔浦艺美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杨昌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德伦,林文甫,莫负葵,黄玲英,罗仙雪,吴秀荣,李玉华,黄玲玉,代石娥,周大安,周有雄,何秀萍,广西桂林荔浦艺美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杨昌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14号原告韦德伦。原告林文甫。原告莫负葵。原告黄玲英。原告罗仙雪。原告吴秀荣。原告李玉华。原告黄玲玉。原告代石娥。原告周大安。原告周有雄。原告何秀萍。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玉松,荔浦县花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桂林荔浦艺美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浦县。法定代表人杨昌盛,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昌盛。原告韦德伦等12人诉被告广西桂林荔浦艺美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杨昌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仕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维为与人民陪审员彭尚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滢钰担任记录。原告韦德伦等12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桂林荔浦艺美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杨昌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德伦等12人共同诉称,原告均系被告广西桂林荔浦艺美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杨昌盛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至今尚拖欠全厂员工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45018元,被告杨昌盛于2014年10月9日立下欠条予以确认,减除未参加起诉的孟金贤、杨翠娟、杨其飞一家三口的工资4712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工资总额为4030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发出去的货款资金未回笼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曾申请花篢司法所进行调解,但被告仍拒绝付款。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03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韦德伦等12人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复印件及杨昌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昌盛系被告广西桂林荔浦艺美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2、被告杨昌盛立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全厂工人4-6月工资共45018元;3、荔浦县花篢镇司法所对孟金贤、杨翠娟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全厂工人共15人,其中孟金贤、杨翠娟、杨其飞一家三口的工资为4712元,因其与被告杨昌盛系亲戚关系,故放弃起诉杨昌盛的权利;4、被告拖欠全厂工人工资名册,证明被告拖欠全厂工人4-6月工资共45018元,其中韦德伦3060元、林文甫1000元、莫负葵2200元、黄玲英2100元、罗仙雪4226元、吴秀荣7100元、李玉华4000元、黄玲玉2495元、代石娥3775元、周大安3350元、周有雄3500元、何秀萍3500元,孟金贤、杨翠娟、杨其飞一家三口共4712元。被告广西桂林荔浦艺美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杨昌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桂林荔浦艺美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杨昌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西桂林荔浦艺美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系被告杨昌盛开办的独资公司,原告韦德伦等12人及孟金贤、杨翠娟、杨其飞一家三口原系该公司工人,均在该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该公司尚欠全体职工(即原告韦德伦等12人及孟金贤、杨翠娟、杨其飞一家三口)2014年4至6月工资共计45018元,被告杨昌盛于2014年10月9日立下欠条一份,载明:“现尚欠全厂工人工资(4-6月份)肆万伍仟零壹拾捌元正(45018元),各人以生产数据为准”。原告韦德伦等12人向本院提交的工人工资名册系根据被告杨昌盛写欠条时确认的各工人工资数抄录下来并经各工人签名确认而形成,该工资名册载明:“韦德伦3060元,林文甫1000元,莫负葵2200元,黄玲英2100元,罗仙雪4226元,吴秀荣7100元,李玉华4000元,黄玲玉2495元,代石娥3775元,周大安3350元,周有雄3500元,何秀萍3500元,孟金贤、杨翠娟、杨其飞三口人共4712元,以上共计45018元”。后原告韦德伦等12人多次向被告杨昌盛催要工资未果而诉至本院,孟金贤、杨翠娟、杨其飞一家三口因与被告杨昌盛系亲戚关系而表示放弃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有给付工资的义务。原告韦德伦等12人及孟金贤、杨翠娟、杨其飞在被告广西桂林荔浦艺美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拖欠其2014年4至6月份工资共计45018元,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杨昌盛书写的欠条为凭,原告提供的工资名册亦能与该欠条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原告起诉索要劳动报酬,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本案按普通民事纠纷进行审理。被告杨昌盛作为被告广西桂林荔浦艺美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韦德伦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出具欠条后,被告广西桂林荔浦艺美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清偿该债务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广西桂林荔浦艺美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系独资企业,其财产如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杨昌盛作为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清偿。现孟金贤、杨翠娟、杨其飞放弃参加本案起诉,原告韦德伦等12人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共4030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桂林荔浦艺美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德伦等12人2014年4至6月份工资合计40306元,其中韦德伦3060元、林文甫1000元、莫负葵2200元、黄玲英2100元、罗仙雪4226元、吴秀荣7100元、李玉华4000元、黄玲玉2495元、代石娥3775元、周大安3350元、周有雄3500元、何秀萍3500元;二、被告杨昌盛对被告广西桂林荔浦艺美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负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西桂林荔浦艺美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杨昌盛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仕强代理审判员 唐维为人民陪审员 彭尚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覃滢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