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和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周国年与无锡市兴隆船舶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年,无锡市兴隆船舶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周国年。被告无锡市兴隆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楝聚村。法定代表人范钦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国年与被告无锡市兴隆船舶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国年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周国年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国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周国年负担。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何玉南书 记 员 周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