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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龙松携带T型撬锁工具到本区东海街道院前村,采用上述工具撬挖电门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电动车(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2、2014年12月4日中午,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携带上述工具到本区东海街道云山社区院前村号出租房门口,由被告人龙某某负责望风,杨某负责用上述工具撬挖电门锁,2人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芭玛牌电动车(无法估价)后2人逃离现场。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赃款二人平分。3、2014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杨某携带上述工具到本区丰泽街道东霞新村管理楼楼下,由被告人龙某某负责望风,杨某负责用上述工具撬挖防盗锁,2人盗走被害人苏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久龄久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后2人逃离现场。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赃款二人平分。4、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杨某携带上述工具到本区东海街道院前村出租房楼下,2人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川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5元)后2人逃离现场。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赃款二人平分。案发后,被害人黄某某报警。2014年12月22日,公安人员通过侦查在晋江市池店镇将被告人龙某某抓获归案,龙的亲属退出赃款4385元由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分别领回500元、700元、1560元、16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丽的证言、临时行驶证、电动自行车归属证明及登记申请表、查验记录表、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龙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相对减轻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其给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龙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竹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