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何永飞与袁天送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飞,袁天送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61号原告:何永飞。委托代理人:赵幼萍。被告:袁天送。原告何永飞为与被告袁天送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永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幼萍、被告袁天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飞起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因房屋装潢向被告购买钢化玻璃并由被告负责安装。2013年11月全部安装完毕,总计费用17000元。2014年5月,其中一块钢化玻璃突然自爆,所幸没有造成人身与财产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由被告赔偿原告300元。2014年8月25日,钢化玻璃再次自爆,将停在楼下他人所有的东风日产浙D×××××轿车的天窗及挡风玻璃砸碎,花费修理费4750元。原告赔偿后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修理费过高拒绝赔偿。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诸暨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大唐分会投诉要求处理,被告又以同样理由致调解未果。经查,被告于2013年经营钢化玻璃时并未办理营业执照,其销售给原告的晶鑫牌钢化玻璃亦无产品合格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天送庭审辩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仅在销售商品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举证责任,而事故发生时距离销售日已达九个月之久;原告在大唐工商所有亲戚,大唐工商所制作的笔录不能作为依据;受损车辆系原告自行去修理,调解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不超过3000元,现原告仅同意承担15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诸暨晶鑫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销售订单一份、浙D×××××受损车辆照片复印件五份,用以证实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钢化玻璃及玻璃自爆造成浙D×××××东风日产车辆前挡风玻璃、天窗玻璃、后排玻璃破碎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2、诸暨市晨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诸暨市大唐宏飞汽车修理厂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及销货清单一份及浙D×××××车辆所有人徐森炯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因修复受损车辆原告支出47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发票原件并明确修理费2400元具体如何形成。3、诸暨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大唐分会制作的接受消费者投诉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投诉调查笔录两份以及终止调解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就产品责任一事曾向诸暨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大唐分会投诉及该协会调解无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在大唐工商所有亲戚、其制作的材料有失公正。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发生钢化玻璃买卖业务时被告属无证经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证据材料2,能够证实为修复浙D×××××受损车辆,原告支出玻璃购买款2350元、修理费2400元的事实,购货清单与修理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修理费用的支出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材料3,该证据材料系诸暨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大唐分会处理消费者投诉中依程序制作的文书材料,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在调查笔录中,被告袁天送认可:原告向其购买钢化玻璃并由被告于2013年11月安装完毕;2014年5月其中一块钢化玻璃发生自爆,被告赔偿原告300元;2014年8月25日玻璃再次自爆并致浙D×××××车辆受损,原告支付修理费4750元;被告就其安装的钢化玻璃未向生产厂家索要产品检验合格证。原、被告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故,对证据材料3的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4,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证据材料3,本院认定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时,被告尚未办理营业执照。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永飞从被告袁天送处购买钢化玻璃并由被告负责安装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被告既未办理营业执照,从厂家购买钢化玻璃时亦未索取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2014年5月份原告购买的40多块玻璃中已有一块发生玻璃自爆情形,且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对其出售的玻璃自爆并无异议,只是对于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综上应推定被告提供的自爆钢化玻璃不符合通常质量标准。被告销售、安装的钢化玻璃自爆致使浙D×××××车辆受损,原告支付修理费475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明确的只是经营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承担瑕疵举证责任的期限为自消费者接受商品或服务之日起六个月,而不是实体责任承担期限的免除,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协商阶段原告只要求被告赔付3000元左右,而抗辩原告诉请475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金额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异议,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天送应赔偿原告何永飞经济损失人民币47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天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国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