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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二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金磊、赵素华与被上诉人蒋素芹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磊,赵素华,蒋素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磊,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素华,女,1952年5月21日出生。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素芹,女,1956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恩慧、刘培(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磊、赵素华与被上诉人蒋素芹健康权纠纷一案,蒋素芹于2014年12月3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王金磊、赵素华连带赔偿蒋素芹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王金磊、赵素华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磊、赵素华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上诉人蒋素芹的委托代理人吕恩慧、刘培到庭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当事人两家曾有矛盾。2014年6月15日上午,赵素华认为蒋素芹家的麦秸堆放在其家树下,蒋素芹与赵素华发生相互辱骂、厮打,后王金磊又对蒋素芹实施了殴打,致使蒋素芹身体损伤。蒋素芹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损伤、右手皮裂伤,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7647.2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3.22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王金磊、赵素华因过错造成蒋素芹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蒋素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对方的责任。蒋素芹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7647.2元、误工费650.16元(23.22元/天×28天=650.16元)、护理费650.16元(23.22元/天×28天=6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840元),上述费用合计9787.52元,由王金磊、赵素华承担70%即6851.26元为宜。因蒋素芹的伤情轻微和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客观,对蒋素芹主张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金磊、赵素华赔偿原告蒋素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685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蒋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金磊、赵素华负担。上诉人王金磊、赵素华不服原判诉称,从被上诉人的诉状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认可有五人对其进行了殴打,原审没有调取公安卷宗就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是上诉人所致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将其打伤,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蒋素芹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之伤是否为上诉人所致,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蒋素芹主张王金磊、赵素华侵害其健康权,其于原审提交永城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王金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蒋素芹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该医院的收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证实在2014年6月15日9时许,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赵素华因故发生相互辱骂,继而发生相互厮打,上诉人王金磊得知该情况后赶到现场殴打被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王金磊、赵素华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赵素华是否受行政处罚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对上述事实作出的认定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没有调取公安卷宗就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是上诉人所致、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金磊、赵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盛立贞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鹿国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