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与无棣天朗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无棣天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无棣县城院前街东首。法定代表人:刘长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无棣天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庆路洼里宋村北。法定代表人:赵佃良,总经理。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无棣天朗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棣天朗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无棣天朗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6日,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月利率为9‰。同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无棣天朗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12月6日的利息363150元,自2014年12月7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12395元;3、原告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棣国用(2013)第13012号土地使用权具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无棣天朗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无棣天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被告因购钢材而贷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6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对应付但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后原告将300万元转账至该公司指定账户内,贷出日为2013年11月12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6日,贷款月利率为9‰。2、被告无棣天朗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无棣天朗商贸有限公司的信息状况,该公司应对此债务承担还款责任。3、原、被告在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土地他项权利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自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保证,并于2013年11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银行存款账户明细表、利息计算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00万元,被告共偿还本金28270.49元(截至2014年11月7日),利息324043.67元(截至2014年12月6日);截至2014年12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2971729.51元,利息39128.23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还息21.9元,实际尚欠本金2971729.51元,利息39106.33元。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12395元。本院认为,被告无棣天朗商贸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无棣天朗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无棣天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6日;月利率为9‰,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于同日又与该被告签订编号为(棣合行)抵字(2013)年第7003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以其证号为棣国用(2013)第13012号自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11月8日,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办了抵押登记,取得棣他项(2013)第1318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71729.51元,利息39106.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无棣天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主张抵押权,其要求对抵押财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但并未提交实际发生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棣天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971729.51元,利息39106.33元(截至2014年12月21日)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无棣天朗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证号为棣国用(2013)第13012号土地使用权依法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所列支付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4元,由被告无棣天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民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王万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松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