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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德怀、高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德怀,高军,高德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351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高德怀。被告高军。被告高德勇。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高德怀、高军、高德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德怀、高军、高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高德怀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王兴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5日,约定借款年利率14.432%。被告高军、高德勇为被告高德怀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被告高德怀的该笔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还款。现原告淮安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德怀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高军、高德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高德怀、高军、高德勇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贷款人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兴信用社(以下简称王兴信用社)与被告高德怀、高军、高德勇(联保小组成员)订立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被告高德怀、高军、高德勇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贷款人王兴信用社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被告高德怀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为50000元。在约定的上述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作为借款人的联保小组成员,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012年4月16日,贷款人王兴信用社向被告高德怀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4月15日,约定借款年利率14.432%,按季度结息。贷款人王兴信用社向被告高德怀发放贷款后,被告高德怀仅归还贷款利息64.97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432%计算;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另查明:2011年12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作出关于淮安农商行开业的批复(苏银监(2011)711号)。批复第二条“淮安农商行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批复第三条“淮安农商行开业的同时,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淮安农商行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银监局批复、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贷款人王兴信用社与被告高德怀、高军、高德勇之间的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被告高德怀在约定的联保期间内向贷款人王兴信用社借款50000元,贷款人王兴信用社与被告高德怀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高军、高德勇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江苏省银监局关于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开业批复第三条,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在淮安农商行开业时即转为淮安农商行的债权债务。因此,淮安农商行在继受了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后,有权作为原告向三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贷款人王兴信用社向被告高德怀发放贷款后,被告高德怀未能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高德怀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高德怀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3年4月16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德怀应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432%计算;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利息64.97元予以扣除)。被告高军、高德勇作为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被告高德怀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连带共同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高军、高德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德怀、高军、高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德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432%计算;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利息64.97元予以扣除);二、被告高军、高德勇就被告高德怀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负担。该笔款项已由原告预缴,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