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乘勇与兰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乘勇,兰友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张乘勇,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谢红伟,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兰友利,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蔡荣贞,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乘勇诉被告兰友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红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蔡荣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乘勇诉称,2011年被告称做生意借原告人民币十万元,于2011年1月21日给原告写一张欠条,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愿将其拥有的东方今典二地块5栋1单元717室房产抵偿给原告。同日,又书面承诺积极配合原告办证,否则,愿按年利率20%支付原告本息。之后,为显自己的诚意,被告又将其所有的购房手续交给原告持有,原告也已经将该房装修完毕并入住。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悍然违约,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门锁换掉。随后,虽几经交涉,被告仍不肯交出房屋并配合原告办理有关房屋权证。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十万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原告利息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友利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陈述,本案存在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借款合同关系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所说的借款合同关系的10万元借款不属实,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实际接到原告的款项是78000元,并且该欠条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然双方对房屋是否买卖达成了意向,但是,双方并没有对房屋的价款协商约定,合同欠缺必要的成立条件,并且原告也没有给付被告相应的房款,因此,该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依然属于被告方,被告收回房屋的行为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4、原告在没有给付被告房款的情况下使用被告的房屋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应当按照租赁房屋的市场价格对被告作出补偿。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方要求答辩人给付欠款并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并且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兰友利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张乘勇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欠张乘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兰友利在该份《欠条》上签署名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时间。在上述《欠条》的下方,还另有原告张乘勇与被告兰友利于2011年1月21日就河南东方置地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第5幢1单元1-717号房)所达成的《买卖协议》一份,以及被告兰友利于当日向原告张乘勇出具的《承诺》一份,该份《承诺》载明:“由于所转让的房产证件不全(无房产证和土地证),我承诺配合买房人张乘勇积极及时的办理东方置地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第5幢1单元1-717号房)的相关办证手续。另外,也郑重承诺,如果我对所转让的房产有违约情况发生,同意对张乘勇的欠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按复合年利率20%来与付本息”。原告张乘勇与被告兰友利于同日就书写有“此欠条与买卖协议和承诺同时存在时方可生效”的字句均签字确认。另查明,河南东方置地有限公司开发的暂定名为东方今典高层小户型第5幢1单元1-717号商品房即系本案所涉房屋,被告兰友利于2010年8月18日从河南东方置地有限公司处购买该房屋,并于2013年3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还查明,原、被告就本案所涉欠款10万元的还款付息期限均未作有明确约定,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前,未曾向被告提出过还款或付息主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形成于2011年1月21日《欠条》、《买卖协议》、《承诺》,以及经原、被告签字确认的“此欠条与买卖协议和承诺同时存在时方可生效”的字句,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据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均应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被告欠原告10万元之事实、被告对所转让房屋违约责任作出的有关承诺、该房屋的所有权状况以及相关证据,鉴于被告未依照其所作《承诺》履行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所转让房屋的相关办证手续之义务,其所承诺的对所欠原告人民币10万元按年利率20%与付本息之生效条件即已成就,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此,被告应依其承诺向原告偿还欠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于应付利息的数额,鉴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息期限,结合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的标准将利息支付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求,本院确认该笔利息应以欠款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被告所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结合原告的维权情况及起诉时间,上述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其仅欠78000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友利偿还原告张乘勇欠款10万元。二、被告兰友利支付原告张乘勇欠款利息(以欠款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从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兰友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