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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滨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滨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包洪飞,启东市通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原告沈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沈某乙,已成家立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因个体渔船生产经营期间产生巨额亏损,不得已于1996年3月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至今。2013年10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1月2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然而至今为止,双方仍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并无任何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沈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因原告渔业生产中产生巨额亏损,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原告自1998年起独自一人在启东市汇龙镇经商创业,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分居。2014年9月10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启近民初字第052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1998年起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启飞人民陪审员  汤慧娟人民陪审员  虞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施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