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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瑞安市正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邱晓莲,林金洁,邱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177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罗阳大厦裙楼1-3层。负责人陈蕾,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紫朴,系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骁,系职员。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小南山村南溪路58号。法定代表人林金洁。被告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汽摩配产业园区(沙渎村)。法定代表人邱晓东。被告瑞安市正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小南山村南溪路58号。法定代表人林凤彩。被告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晓红。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周、赵章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晓莲。被告林金洁。被告邱晓东。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周、赵章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瑞安市正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邱晓莲、林金洁、邱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编号为821002014企贷字0006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45.77万元、期内利息152676.24元(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7.5‰计算利息,期内利息共计152676.24元)、逾期利息(以445.7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借款期限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50万元为限;3、被告瑞安市正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对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安市正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50万元为限;4、被告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对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50万元为限;5、被告邱晓莲对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邱晓莲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50万元为限;6、被告林金洁对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林金洁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50万元为限;7、被告邱晓东对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林金洁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紫朴、杜骁,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瑞安市正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林金洁、邱晓东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晓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2014年6月20日,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821002014企贷字0006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45.7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借款人逾期未还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7月19日,被告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债权额55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7月19日,被告瑞安市正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告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债权额55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7月19日,被告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债权额55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7月19日,被告邱晓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债权额55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7月19日,被告林金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债权额55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7月19日,被告邱晓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债权额55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6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尔后,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按编号为821002014企贷字0006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收到原告送达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故本院确认2014年11月10日为该借款合同的提前到期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编号为821002014企贷字0006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45.77万元、期内利息152676.23元(以445.7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逾期利息(以445.7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瑞安市正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邱晓莲、林金洁、邱晓东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550万元为限,被告瑞安市正凌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550万元为限,被告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550万元为限,被告邱晓莲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550万元为限,被告林金洁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550万元为限,被告邱晓东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550万元为限;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20元,减半收取22160元,由被告瑞安市兆瑞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瑞安市正凌机车部件���限公司、瑞安市华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邱晓莲、林金洁、邱晓东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1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学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