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3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叶何与黄通树、胡国余、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何,黄通树,胡国余,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3454号原告叶何,男,汉族,1992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杨帆,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通树,男,汉族,1973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胡国余,男,汉族,1969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付伟,男,汉族,1994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负责人刘新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何与被告黄通树、胡国余、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何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黄通树、胡国余、付伟、被告人保财险广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何诉称,2014年9月28日晚上,原告等人乘坐被告付伟驾驶的川A0EH**车与被告黄通树驾驶并横停在路上的川F346**车(牵引川FW5**挂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等人受伤。交警认定被告黄通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医院治疗后,现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7173.2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黄通树、胡国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黄通树为胡国余提供劳务驾驶。事故发生后,胡国余预付了原告医疗费7332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付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广汉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自费药要扣除20%,且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00时02分许,被告付伟饮酒驾驶川A0EH**车搭载牟雪利、敖佳欣、何刚及原告叶何在天府新区府河路二段路段与由右至左横停在路上被告黄通树驾驶的川F346**车(牵引川FW5**挂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付伟、牟雪利、敖佳欣及原告叶何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5日出院,医嘱要求休息3月、取内固定需要15000元。2014年10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作出成公交七认字2014第00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通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何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叶何所受损伤属九级。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叶何系本地已征地人员。原告治伤共产生医疗费56827.46元,其中由被告胡国余支付了7332元。川F346**车登记在被告胡国余名下,当天由被告黄通树为其提供劳务驾驶。该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广汉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审理中,原告叶何同意属于被告付伟应承担的部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若不再另行支付原告等人的其他费用,被告胡国余同意自行承担修车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户籍信息、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叶何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通树、付伟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而被告付伟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本院对责任承担比例依法确定为60%:40%。被告黄通树为被告胡国余提供劳务驾驶,故相关赔偿责任由被告胡国余承担。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56827.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原告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并按50元/天计算共计为13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按60元/天计算共计为1620元;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处理交通事故按300元计算交通费较宜;5、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为101天,按法庭辩论终结前适用的四川省上一年度的服务业平均年工资计算为7749.33元(101天×28005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属本地已征地人员,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20%=894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酌定为6000元;8、伤残等级鉴定费:鉴定费900元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参照医嘱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15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179218.79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56827.46元,本院酌定按20%计算自费药部分为11365.49元。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及鉴定费外,原告的损失为166953.30元。本案川F346**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广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导致付伟、牟雪利、敖佳欣及原告叶何受伤,另案查明,被告人保财险广汉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了牟雪利、敖佳欣共计4826.42元,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广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173.58元、伤残项下赔偿105141.33元,其余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及鉴定费外原告的损失56638.3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广汉公司承担60%即33983.03元,另外的40%即22655.36元,原告叶何同意自行承担;被告胡国余同意若不再另行支付原告等人的其他费用,其自行承担自己的修车费,此系双方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及医疗费自费药部分共计12265.49元,由被告胡国余承担7359.29元、原告自行承担4906.20元。而被告胡国余已支付原告7332元,余额27.29元亦可不再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叶何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4297.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原告叶何负担772元、被告胡国余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