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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执字第00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浩与淮北市方舟工矿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浩,淮北市方舟工矿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杜执字第00209-1号申请执行人:李浩,男,198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淮北市方舟工矿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杜执字第002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淮北市方舟工矿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存款4050元,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淮北市方舟工矿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存款405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林代理审判员  王晓菲人民陪审员  张全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