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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二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姜海健与赵永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健,赵永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318号原告:姜海健,男,汉族,个体户。被告:赵永飞,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姜海健与被告赵永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贝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健,被告赵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健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欠原告现金8749元,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14年3月1日前付清。付不付清,被告愿意赔偿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从欠款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以及由此引起的诉讼费、误工费及相关费用。原告多次上门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8749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4元及一年的利息1049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4元。被告赵永飞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被告没有能力付款。被告愿意在年底之前向原告支付欠款8749元,并支付利息500元,其他的损失被告不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8749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永飞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因装修房屋,在原告经营的建材店购买建材,欠付材料款8749元,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姜海健现金人民币¥8749元(大写:捌仟柒佰肆拾玖元整),此欠款2014年3月1日之前必须付清,如不付清此欠款,赵永飞愿意赔偿所欠姜海健之欠款金额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从欠款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以及由此引起诉讼费、误工费及其相关费用。欠款人:赵永飞2014年1月15号”。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条中手写内容均为被告本人所写,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材料款874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可该欠款至今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74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7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损失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姜海健支付欠款8749元;二、被告赵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姜海健支付违约金874元;三、驳回原告姜海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20元,由被告赵永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贝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雅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