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马洪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大连理工大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马洪程,大连理工大学,王若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号。负责人:张家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巍巍,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洪程,抚顺电瓷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萍芝,抚顺电瓷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庆霞,抚顺电瓷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理工大学,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凌工路*号。法定代表人:郭东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金鑫,该校职员。委托代理人:盛群,该校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若谷,大连市碧欧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应,大连市金宏泰运输有限公司职员。原审原告马洪程与原审被告王若谷、大连理工大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人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巍巍,被上诉人马洪程的委托代理人张萍芝、马庆霞,被上诉人王若谷的委托代理人许应,被上诉人大连理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金鑫、盛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洪程一审诉称:2012年2月5日晚18时10分,我在文萃轩小区门前,被告王若谷驾驶的大连理工大学所属车牌号为辽B×××××的轿车驶入人行步道将我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若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医院确诊为“左丘脑,双枕叶多发急性腔隙性脑梗塞”,先后在解放军210医院住院、滨海医院和煤矿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被告王若谷已支付医疗费97350.87元、护理费29400元,双方现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884.72元、护理费38400元、交通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0元、营养费33900元、伤残赔偿金108856.8元、财产损失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鉴定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后续护理费175200元、后续护理费262800元、撤诉案件受理费5170元、复印费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若谷、被告大连理工大学共同赔偿。原审被告王若谷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2501.61元、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护理费31260元、担架费100元、住院期间辅助用品费用1913元,对我方垫付的费用中合理医保费用、护理费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方,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合理的部分同意承担,不合理的部分由原告返还给我。司法鉴定意见无后续治疗费,应对原告的煤矿医院、滨海医院治疗结果进行鉴定后才能确定相应的费用。原审被告大连理工大学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保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7级伤残,鉴定意见依据的仅是解放军210医院的住院病案,而原告实际住院3次,鉴定依据不全面,鉴定报告中写明伤病关系可按60%-70%参与度缺乏足够的理论依据支持;大连滨海医院的病历中明确记录伤者在该院经过3个月治疗,出院查体时右侧肢体肌力5级与法医描述不符,故我公司不同意按照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原告在滨海医院和煤矿医院病历记载的诊疗项目均为伤者自身疾病的治疗,与事故无关,故对急性脑梗塞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关联程度,原告滨海医院、煤矿医院治疗与外伤因果关系、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定残之后的护理费不同意支付,对现有的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第一次住院28天;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60天;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给付鉴定意见中的180天;伤残等级不认可,而且应乘上伤病关系的参与度60%;根据鉴定意见,无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复印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交通费同意支付原告受伤住院、转院、门诊产生的费用300元。对被告王若谷垫付的住院期间辅助用品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18时10分,王若谷驾驶辽B×××××号轿车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萃轩小区门前时,由于侧滑,车辆驶入人行步道将行人马洪程撞倒,致其受伤。2012年2月15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沙河口大队作出第21020412120111216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若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洪程无事故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就医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0医院,主要诊断为急性脑梗塞,住院治疗28天;于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6月26日就医于大连滨海医院,诊断为脑梗塞(外伤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14天;于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1月9日就医于大连煤矿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脑梗塞、脑血栓形成,住院治疗196天。原告支付大连煤矿医院的住院医疗费63884.72元。受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2013年1月17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学鉴(2013)医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洪程本次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可设1人陪护180天(含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补偿60天(含住院期间);休治时间为案发当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已评残,无后续治疗费用;医疗费用可认合理;伤病关系可按60%-70%参与度计算。因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200元。2012年6月26日,大连滨海医院出具证明,我院患者马洪程于2012年3月3日-2012年6月26日在我院治疗,因病情需要,特需1人护理。2013年1月9日,大连煤矿医院出具证明,我院患者马洪程于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1月9日在我院治疗,因病情需要特需1人护理。被告王若谷垫付了门诊医疗费5255.6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0医院住院医疗费44780.28元、大连滨海医院住院医疗费45768.03元、大连煤矿医院住院医疗费5800元、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护理费31260元、担架费100元、住院辅助用品费用1913元(电暖气610元、拐杖轮椅费用1065元、大椅子168元、方垫两个7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发生的三次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中包含的非医保的医疗费为40758元。原告马洪程出生于1940年8月12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王若谷驾驶的辽B×××××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大连理工大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38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志、解放军第210医院住院病案、大连滨海医院住院病案、大连煤矿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书、护理证明、长期医嘱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王若谷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发票联、收款联、统一收款收据、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业经质证和法院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若谷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造成原告受到伤害的后果,且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连理工大学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车辆的日常管理应有一定的义务,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过错,理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B×××××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1万元伤残限额内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若谷赔偿,被告大连理工大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受大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被告人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内容错误,故其对伤残等级、关联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就诊记录时间的连续性,原告自车祸后连续在三家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的诊断为急性脑梗塞(外伤性),并且在司法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记载,被鉴定人车祸外伤,并发“急性脑梗塞”,故原告的三次住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均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急性脑梗塞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关联程度、大连滨海医院和大连煤矿医院的治疗与外伤的因果关系、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虽然原告马洪程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负相应责任。关于原告支付的大连滨海医院的住院医疗费63884.72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能够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过高,可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38天为169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为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88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营养费3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应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元计算为96761.6元(30238元/年×8年×4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其三次住院时间均需要护理,但其主张每天200元的标准过高,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扣除被告王若谷已支付天数的护理费,可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192天(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为23040元(120元/天×192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与原告本人就医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为宜;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合计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部分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6761.6元、护理费23040元、交通费2000元。关于鉴定费4200元,系因司法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22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王若谷应赔偿原告鉴定费4200元、复印费220元,被告大连理工大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财产损失14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5万元、后续护理费2628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撤诉案件的受理费5170元,与本案无关,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若谷垫付的医疗费101603.94元(5255.63+44780.28+45768.03+5800)系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其中包含的非医保的医疗费40758元,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余下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60845.94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给付被告王若谷。关于被告王若谷垫付的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护理费31260元过高,系其自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146天为1752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给付被告王若谷护理费17520元。关于被告王若谷垫付的担架费1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给付被告王若谷担架费100元。关于被告王若谷垫付的住院期间辅助用品费用1913元,系其自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做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洪程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洪程伤残赔偿金7万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洪程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洪程医疗费53884.72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洪程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洪程营养费3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洪程伤残赔偿金26761.6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洪程护理费2304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洪程交通费200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王若谷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60845.94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王若谷护理费17520元;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王若谷担架费100元;十三、被告王若谷赔偿原告马洪程鉴定费4200元;十四、被告王若谷赔偿原告马洪程复印费220元;十五、被告大连理工大学在上述被告王若谷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六、驳回原告马洪程的其它诉讼请求;十七、驳回被告王若谷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400元,由被告王若谷、被告大连理工大学共同负担4700元,履行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1、一审法院按照错误的鉴定意见计算被上诉人马洪程的各项经济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马洪程住院三次,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仅依据第一次住院病历对被上诉人马洪程的伤情进行鉴定依据不全面;鉴定意见对伤残等级认定错误,伤残等级不构成七级,应构成八级,被上诉人马洪程腔隙性脑梗塞的病因是自身疾病并非交通事故所致,鉴定参与度比例缺乏依据。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第二、三次住院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仅对第一次住院用药合理性进行了鉴定,对第二、三次住院医疗费的合理性未进行鉴定,其诊疗项目为自身疾病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3、一审法院认定各项赔偿标准过高。4、被上诉人马洪程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应考虑伤病关系参与度。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撤销第二、三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788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住院护理费37200元,并将伤残赔偿金96761元改判为72571.20元、将精神抚慰金40000元改判为18000元。被上诉人马洪程二审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洪程就诊时间具有连续性,在210医院是抢救性的治疗,经专家建议到康复医院做康复治疗,也是必要的,当时被上诉人马洪程脑震荡、肠梗阻、胸腔积液等都没有治好。被上诉人王若谷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洪程在医院的就诊治疗内容具有连续性及完整性。我方对鉴定意见认可。被上诉人大连理工大学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被上诉人马洪程发生交通事故后三次入院治疗。根据辽学鉴(2013)医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日期为2013年1月7日,鉴定意见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而被上诉人马洪程第三次住院出院日期为2013年1月9日,该鉴定病史摘要部分仅体现被上诉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10医院的病志记录,未体现被上诉人马洪程从210医院出院后又先后在大连滨海医院、大连煤矿医院行康复治疗的病志记录,说明该鉴定意见仅对被上诉人马洪程在210医院治疗情况进行评价,即鉴定意见中陈述“医疗费用可认合理”应当明确为是被上诉人在210医院治疗过程中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合理,而被上诉人在大连滨海医院、大连煤矿医院治疗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是否合理并不在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范围内。且该鉴定意见指出“已评残,无后续治疗费用”,原审法院在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又支持被上诉人马洪程在大连滨海医院、大连煤矿医院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上诉人人保公司在原审中申请对被上诉人马洪程在大连滨海医院、大连煤矿医院的治疗与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部分鉴定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影响,上诉人该项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应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并根据相关的鉴定意见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审 判 长 逄春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蓉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