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郝培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培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培东,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1990年10月因犯强奸罪、强迫妇女卖淫罪被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11月23日被释放;2007年8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9年9月16日被释放;2010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6月1日被释放。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培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郝培东在X县XX乡XXX村遇见村民苏某某,便以洗手为由进入到苏家中,还谎称自己的车停在村口,车内存放大量现金,向苏索要一袋子装钱,并以给苏某某好处费为名向苏借钱,苏某某心中生疑,于是郝培东便让苏某某到村口桥头看是否有车。待苏某某锁门离开后,被告人郝培东趁机将苏家门锁撞坏,进入屋内盗窃橱柜中的一黑色皮包(装有现金3100元和三张银行存条)后逃离现场,取出现金后将皮包丢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培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材料,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盂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1990)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2007)盂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2010)盂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人孙某某、韩某某、孙某甲、李某某、荣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培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郝培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培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郝培东退赔苏某某人民币3100元。(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树祥人民陪审员 霍俊弟人民陪审员 赵慧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海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