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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波,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浑源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浑源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2月10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波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天马150摩托车,沿韩镇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浑源县石庄村南,驶入路左边渠,致乘车人郑某玲当场死亡,杨某波在疗伤过程中逃逸。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波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逃逸,是去大医院治疗。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波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天马150两轮摩托车,沿韩镇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浑源县石庄村南,驶入路左边渠,致乘车人郑某玲当场死亡,杨某波受伤,杨某波在浑源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逃逸。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玲无责任。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6万元并已给付,被告人杨某波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21日16时许,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匿名人报警,称石庄村口小车与摩托车撞了,人受伤。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于2014年1月21日16时50分至17时40分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浑源县石庄村南由西向东方向的韩镇线,现场有一人死亡,有无牌天马150两轮摩托车一辆。肇事驾驶人现场未能确认。3、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无牌天马150两轮摩托车一辆被扣押。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被害人郑某玲(鹏)于2014年1月21日16时死于交通事故,死亡原因为,颅骨粉碎性骨折,户口已注销。5、浑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杨某波颅脑外伤,右侧前额血肿皮擦伤;双手上腹皮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观察治疗。6、证人郑某权(被害人郑某玲父亲)的证言,称事发当日11点30分左右,杨某波骑自己的摩托车带郑某玲到他家做肉,中午12点左右,其妻子给郑某玲打电话,郑某玲说在杨某波家吃完饭后就回家。后杨某波的妻子告知其郑某玲在石庄村南出事了。郑某玲曾用名郑某鹏。7、证人张某媛(被告人杨某波妻子)的证言,称2014年1月21日中午11点半左右,杨某波和“老板儿”(郑某玲)一块在其家做肉,后来又有杨某波的两个朋友大伟和大振利到了其家,中午他们一起喝酒,下午三点左右他们四个人一起离开。下午四点左右,杨某波被人搀扶回家,他只说救“老板儿”(郑某玲)去。8、证人范某峰、刘某的证言,均称2014年1月21日中午吃饭时,杨某波、郑某玲、刘某三人喝了两瓶一斤装的白酒,下午三点左右,杨某波骑一辆红色大摩托车送郑某玲回石庄村。9、证人杨某花(被告人杨某波母亲)的证言,称杨某波2014年3月24日离开的家,其不知道杨某波在哪里。10、证人杨某士(被告人杨某波父亲)的证言,称2014年1月21日下午,其妻子打电话让其回家,到家后其妻子说杨某波发生交通事故了,让其去医院。其多次问过杨某波发生事故的情况,杨某波都说事发当日喝完酒从家推摩托车出门后头脑就不清醒了,以后是怎么走的,怎么发生的事故都记不清了。事后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16万元并经过公证,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11、被告人杨某波的供述,前三次供述称2014年1月21日中午,其和郑某玲、刘某、范某峰在自己家吃中午饭,其和郑某玲、刘某喝了两瓶白酒,后骑摩托车送郑某玲回石庄村,在路上有点冷,就与郑某玲换骑,发生事故时是郑某玲骑着摩托车。第四次供述称2014年1月21日中午,其和郑某玲、刘某、范某峰在自己家吃中午饭时,其和郑某玲喝了点酒,后郑某玲母亲打电话让郑某玲回家,其就骑摩托车送郑某玲回石庄村,走到石庄村南,其骑的摩托车摔倒掉到路边的渠里,导致郑某玲死亡,其受伤昏迷。12、公安网驾驶人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波准驾车型为B2。1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杨某波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65.071mg/100ml。14、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杨某波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杨某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5.071mg/100ml,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杨某波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杨某波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认定杨某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玲无责任。15、浑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波在治疗过程中逃逸,2014年10月13日被浑源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2月10日在其家被查获归案。16、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杨某波、郑某玲的基本情况。17、浑源县公安局下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郑某玲曾用名郑某鹏,系郑某权次子。18、公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16万元并全部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宽处罚,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以上证据,就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没有逃逸,是去大医院治疗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因其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因其自愿真诚悔罪,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山西省浑源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故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树军代理审判员  辛晓磊人民陪审员  赵贵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翟岚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