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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立民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百超与陈晓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明,李百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盘中立民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明,男,满族,住辽宁省盘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百超,男,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上诉人陈晓明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149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案件移送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其经常居住地在辽宁省北镇市,应由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晓明户籍地在辽宁省盘山县,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连续居住在辽宁省北镇市一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不是其经常居住地,故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149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裴艳伟审 判 员  袁志勇代理审判员  韩雪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