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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鲍信忠与被告洪荣钦、黄春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信忠,洪荣钦,黄春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10号原告鲍信忠,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被告洪荣钦,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被告黄春娣,女,1975年6月8日出生。原告鲍信忠与被告洪荣钦、黄春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信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荣钦、黄春娣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信忠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洪荣钦、黄春娣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鲍信忠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当日,原告鲍信忠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借款到被告洪荣钦的银行账户。借款发生后,原告鲍信忠向被告洪荣钦、黄春娣催讨未果。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洪荣钦、黄春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要求被告洪荣钦、黄春娣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洪荣钦、黄春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荣钦、黄春娣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洪荣钦、黄春娣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鲍信忠借款100000元。原告鲍信忠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将10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洪荣钦、黄春娣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洪荣钦、黄春娣于2013年5月13日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向原告鲍信忠借款的100000元。借款后,原告鲍信忠向被告洪荣钦、黄春娣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鲍信忠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鲍信忠主张被告洪荣钦、黄春娣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洪荣钦、黄春娣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予以证明,由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鲍信忠要求被告洪荣钦、黄春娣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鲍信忠向被告洪荣钦、黄春娣催讨借款后,被告洪荣钦、黄春娣拒绝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被告洪荣钦、黄春娣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5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鲍信忠要求被告洪荣钦、黄春娣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洪荣钦、黄春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荣钦、黄春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鲍信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洪荣钦、黄春娣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鲍信忠支付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洪荣钦、黄春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文代理审判员  张志杰人民陪审员  黄腾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慧玲附:一、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