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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彭文武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保康县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保康县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189号原告彭文武。委托代理人赵义安,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保康县支公司,机构代码:79590325-3。负责人周全甫,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全申。原告彭文武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保康县支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新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正甫人民陪审员宦仁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毕。原告彭文武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273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2609元,合计5339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该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及时缴纳了保险费5339元。2014年10月26日凌晨5时,原告投保的运输车辆在南漳县境内五官山路段发生车辆自燃火灾事故,导致车货全部毁损,直接经济损失近百万元。火灾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在向南漳县消防大队报警救火的同时,也及时报告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康县支公司,该公司亦两次实地勘察了车辆火灾事故现场。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赔偿义务,被告一直不予赔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立即支付机动车辆保险赔偿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7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保康县支公司给原告出具的保险单号: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2013年12月16日,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一份,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及理赔范围、理赔金额的事实。2、2014年10月29日,武警南漳县消防中队出示的“出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鄂f×××××重型货车在省道五官山路段发生火灾事故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保康县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该案发生的车辆火灾事故,是火灾还是自燃?无有关鉴定部门具体认定意见。2、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保康县支公司接到报案后对事故现场查勘了解应认定为该起事故是属于自燃事故。保险合同条款明确了火灾的定义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货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伤害。自燃的定义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3、本次事故的标的车在本公司承保车上货物险,保额10万元。本公司对承保的标的所承担的责任有以下几项:1、倾覆、碰撞、坠落;2、火灾、爆炸;3、外界物体倒塌、坠落。另有约定每次赔偿实行绝对免赔额20%。该条款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并签字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保康县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保康县支公司已明确规定关于火灾的定义的事实。2、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投保单号:0513420609060335000687。用以证明原告对保险合同内容中告知的权利及被告对义务知晓的事实。3、2014年10月28日15时20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保康县支公司的工作人员钟某对该车的驾驶员周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10月28日16时20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保康县支公司的工作人员钟某队车主彭文武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发生火灾事故的根本原因及车辆损坏的情况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保康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赔偿范围存在异议;证据2,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事故发生报警后,武警南漳县消防中队出警的事实,不能证明火灾发生的真正原因。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保康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格式条款原告不知晓且保险单与这份条款存在冲突性;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原告对其笔录的形式要件不持异议。上述经双方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7日,原告彭文武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保康县支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273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2609元,合计5339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该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及时缴纳了保险费5339元。2014年10月26日凌晨5时,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周某驾驶投保的鄂f×××××运输车辆载货在南漳县××五官山路段发生火灾事故,导致车货损毀,直接经济损失近百万元。火灾事故发生时,原告向南漳县消防大队报警救火,也及时报告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康县支公司,该公司亦两次实地勘察了车辆火灾事故现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履行合同规定的赔偿义务,被告拒绝不予赔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车上货物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车上货物责任险合同的构成必须在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基础上,原告具备该保险合同成立条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当原告运输的货物发生损毁时,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予以赔偿损失,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遭被告拒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法院诉讼,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格式条款中约定20%免赔率的理由,原告陈述没有收到该格式条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示告知栏中有该格式条款组成完整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的该项辨称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保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彭文武货物损毁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保康县支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新军审 判 员  邓正甫人民陪审员  宦仁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勾清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