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执字第00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茂华与孙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茂华,李文生,孙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州执字第00255-1号申请执行人陈茂华,男,1964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执行人李文生,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执行人孙影,女,1962年03月08日出生,汉族,太和县人,系李文生之妻,住安徽省太和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州民一初字第026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孙影所有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七里铺桥口3#9幢103号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孙影所有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七里铺桥口3#9幢103号房屋一套,限其三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将查封的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抵付欠款。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吕治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司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