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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东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吕秀芹与被告王秀香、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秀芹,王秀香,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商初字第196号原告吕秀芹,女,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牡丹江林海特种山猪养殖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美华,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秀香,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于江,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吕秀芹与被告王秀香、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4月8日申请法庭对三被告名下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依法对三被告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华,被告王秀香、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秀芹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王秀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2013年8月21日还款,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利息人民币70472元,并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金额为71000元(按月息2%,自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并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7日以后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王秀香、于江辩称:二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545000元,。因为二被告往外借的钱没有收回来,所以原告要的利息给不了。本案法庭调查的重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其数额。审理中原告吕秀芹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3年7月22日被告出具的金额150万元借条、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各一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两份。意在证明:王秀香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将此款交付王秀香。被告王秀香、于江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李芊(女,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2分,月息没有写在借条上,说是借一个月就还。被告王秀香、于江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王秀香向原告借钱的时候,证人不在场,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姚盛宇(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月利率2分。被告王秀香、于江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实,短期借款,借款期限10天,因此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王秀香、于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和2013年7月22日,被告王秀香陆续向原告吕秀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原告陆续将此款交付王秀香。2013年7月22日,王秀香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吕秀芹壹佰伍拾万元整……”,口头约定月利2分,还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王秀香、于江系夫妻关系,出具借条后,二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利息54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借款人王秀香向原告吕秀芹出具借条,原告与王秀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吕秀芹要求被告王秀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王秀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出具借条,王秀香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王秀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王秀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吕秀芹要求被告王秀香给付借款利息71000元(按月息2%,自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并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7日以后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王秀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提供两位证人证言证实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月息2%,王秀香称没有约定利息,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秀香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5000元,原告称此款还的是利息,双方对此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二)利息;(三)主债务”。还款时,原、被告对这545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利息抵充。借款本金150万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的利息是616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利息545000元,尚欠利息71000元。故原告要求王秀香给付借款利息71000元(按月息2%,自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并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7日以后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吕秀芹要求被告于江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王秀香与于江系夫妻关系,依据上述规定,王秀香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于江应对此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于江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香、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秀芹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人民币71000元(按月息2%标准,自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并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7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46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秀香、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慧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盈盈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