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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彭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698号原告:彭某甲,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徐某,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秦军,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0年,彭某甲与徐某在网上相识,徐某在网上称自己有稳定的职业,工作勤奋,性格温和,彭某甲信以为真,以为遇到了知己,便与徐某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6日在合肥市经x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生一女孩彭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彭某甲与徐某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彭某甲与徐某离婚;2、婚生女彭某乙由彭某甲抚养,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900元,至彭某乙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承担。被告徐某辩称:1、彭某甲与徐某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有正确的恋爱观,感情真挚,情投意合,自愿结婚,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2、彭某甲是安庆人,徐某是霍山人,双方能走到一起在合肥登记结婚并购买房屋,说明双方婚后感情真挚,互相关心,勤俭持家,商量办事,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并于2013年生育一女,名彭某乙;3、彭某甲与徐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比较稳合,请法庭调解双方和好。对彭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徐某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彭某甲与徐某原在网上相识,于2010年底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2015年3月9日,彭某甲诉讼来院,诉称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自孩子出生后常为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故提出诉称之请求,但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徐某则陈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并坚持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彭某甲与徐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现彭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徐某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对彭某甲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妥善处理存在的问题,以促进夫妻感情的融洽,更好的工作、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安琼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