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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袁少华、袁连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袁少华,袁连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78号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永安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史富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卫康、孙笑,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少华。被告袁连洪。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与被告袁少华、袁连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大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创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少华、袁连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创公司诉称:2004年6月1日,袁少华与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无锡分行)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袁少华向工行无锡分行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其与袁连洪为袁少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袁少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7月31日,其共为袁少华垫付贷款本息共计5566.39元。后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袁少华立即归还代偿款5566.39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袁连洪对上述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少华。袁连洪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宜兴支行)与科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科创公司为工行宜兴支行办理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贷款本息达三期,农业银行向科创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科创公司保证在三日内履行偿还贷款义务;科创公司放弃物的担保优先权,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而不只是对物的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2004年6月1日,工行无锡分行(所盖印章为工行无锡分行贷款合同专用章10)与袁少华、袁连洪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袁少华向工行无锡分行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袁连洪对袁少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袁少华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就抵押的房屋向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4年6月7日,科创公司向工行宜兴支行发出担保通知书一份,同意为袁少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工行无锡分行向袁少华发放了贷款6万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袁少华多次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7月31日,科创公司共计为袁少华代偿本息5566.39元。另查明:2011年1月8日,工行无锡分行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工行无锡分行贷款合同专用章(10)系工行宜兴支行专用贷款印章,使用该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工行宜兴支行享有并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通知书、银行往来凭证、说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通知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能按约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工行无锡分行出具说明,证实工行无锡分行贷款合同专用章(10)系工行宜兴支行所使用,对外盖章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工行宜兴支行享有并承担,故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工行宜兴支行与袁少华所签订。本案中,袁少华作为本案所涉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其与工行宜兴支行的约定及时还款,因其未能及时还款,而致保证人科创担保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科创公司可向债务人即袁少华进行追偿,故对于科创公司要求袁少华偿还代偿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科创公司要求袁连洪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因本案所涉债务既有物的担保也有袁连洪的保证,且袁连洪并未放弃物的担保优先权,在抵押物并未实现担保物权时,袁连洪的保证责任并未明确,也无法明确各保证人之间相互分担的具体比例,故对于科创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5566.3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袁少华负担。该款已由科创公司垫付,袁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科创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庄艳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