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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志臣与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臣,张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53号原告高志臣,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李刚,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高志臣与被告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志臣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臣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张志因做生意欠缺资金向高志臣陆续借款。共借款120万元,张志口头承诺在2013年3月末还款,如果违约,张志自愿自逾期日至欠款还清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高志臣多次向张志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给付自逾期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高志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拟证明:2013年3月1日张志向高志臣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欠条。拟证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张志向高志臣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高志臣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3月19日共计四次向张志支付借款共计120万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张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经审查,高志臣举示的证据二张志出具欠条的金额、时间与证据三高志臣取款的金额、时间一致;高志臣举示的证据一张志出具欠条的金额、时间与证据三高志臣三次取款的总金额(2012年12月25日取款50万元、2013年2月10日取款30万元、2013年3月1日取款20万元)及第三次取款的时间一致,且张志出具的欠据写明欠人民币计100万元,与高志臣陈述该100万元欠款系分三次累计形成相吻合。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张志给原告高志臣出具欠据,内容为今张志欠人民币计100万元整。上款系高志臣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取款50万元、2013年2月10日取款30万元、2013年3月1日取款20万元,均在金融部门提取并交付;2013年3月19日,被告张志给原告高志臣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张志欠人民币20万元整。上款系高志臣于同日在金融部门提取并交付。欠条、欠据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高志臣向张志索要欠款未果后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张志给高志臣出具的欠条、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高志臣与张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志臣全面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高志臣有权即时向张志主张还款,张志长期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高志臣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高志臣主张给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高志臣借款120万元;二、被告张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高志臣公告费560元;三、驳回原告高志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志负担(上述费用,原告高志臣已交纳,被告张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高志臣)。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国强审判员  张中昌审判员  关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吕亚娇盛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