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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淮安市国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国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淮安市国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延安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余应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井成,该公司员工。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沧州市南大港。投资人李从敬,该队队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市国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唐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梅适宜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唐春生的起诉,已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淮安市国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井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国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3日,在响水县万通停车场内,被告唐春生驾驶的冀J×××××/冀J×××××挂车倒车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撞到停在停车场内的苏H×××××/苏H×××××半挂牵引车(该车为原告所有,由缪维敏驾驶),致两车部分受损。经响水县交通警察大队2014-03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春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冀J×××××/冀J×××××挂车为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所有,唐春生是该运输队的职工,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用31300元、吊车费3500元、评估费400元,合计35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未到庭,庭后提交答辩状称,车牌号为冀J×××××/冀J×××××的车辆,仅登记在我单位名下,实际车主为唐春生,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以及运营、雇员等全部事宜归车主享有、负责,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所涉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黄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也是事实,我公司需审核肇事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以确定保险责任。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23时左右,唐春生驾驶冀J×××××/冀J×××××挂号半挂牵引车在响水县万通停车场内倒车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撞到缪维敏驾驶停在停车场内的苏H×××××/苏H×××××挂号半挂牵引车上,致两车部分受损。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4-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春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缪维敏无责任。苏H×××××/苏H×××××挂号半挂牵引车的损失经响水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损失为31300元。原告为此花去修理费31300元、吊车费3500元、鉴定费400元。另查明,苏H×××××/苏H×××××挂号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淮安市国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J×××××/冀J×××××挂号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唐春生,挂靠在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名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唐春生已垫付5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价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唐春生驾驶冀J×××××/冀J×××××挂号半挂牵引车在响水县万通停车场内倒车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撞到缪维敏驾驶停在停车场内的苏H×××××/苏H×××××挂号半挂牵引车上,致苏H×××××/苏H×××××挂号半挂牵引车部分受损,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唐春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缪维敏无责任,因冀J×××××/冀J×××××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淮安市国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修理费31300元,扣除残值160元,为31140元;吊车费3500元,上述合计34640元,扣除唐春生已赔偿的5000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为296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7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淮安市国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964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汇至原告淮安市国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号:10350301040004515,户名:淮安市国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延安西路分理处)。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718元,鉴定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戚丽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