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商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青岛利亘杰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世合纸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利亘杰商贸有限公司,青岛世合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商初字第2042号原告青岛利亘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田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环,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红,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世合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窦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磊,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利亘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世合纸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环、田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利亘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青岛农商银行胶州支行编号为4020005220441138号,金额为50万元整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受让人。原告受让该承兑汇票时,经向付款行查询,该查询汇票与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一致,该汇票无挂失。临到期时,银行拒付,原告才知道被告以汇票遗失为由,于2014年6月26日向胶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要求宣告汇票无效。胶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7日发出公告,催告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原告由于没有收到信息错过了申报时间。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份作出民事判决,宣告青岛农商银行胶州支行编号为4020005220441138、金额为50万元整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被告有权向青岛银行胶州银行支付。事实上,被告系恶意挂失止付,被告对汇票的转让和去向是知道的,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汇票遗失的情况。被告的恶意挂失行为侵犯了善意取得票据的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票据法》的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为青岛农商银行胶州支行编号为4020005220441138、金额为50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权利人;2、被告赔偿因恶意挂失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票据到期日至票据金额清偿完毕之日以票面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世合纸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针对原告所诉票据,胶州市人民法院已经以(2014)胶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除权宣告票据无效,该判决书已经经公告期届满而生效,根据法律规定,除权判决一经生效不可撤销、不可逆转,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以普通民事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应予驳回起诉;第二,原告无证据证实该票据系被告恶意挂失止付。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信息如下:票号4020005220441138,出票日期2014年5月13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11月13日,付款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胶州支行,出票人青岛海瑞特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日照金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票据背书记载,日照金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背书人处签章,被背书人为青岛琛都数码有限公司,青岛琛都数码有限公司在背书人处签章,被背书人为青岛利亘杰商贸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青岛利亘杰商贸有限公司最后在背书人处签章。2014年6月18日,青岛世合纸业有限公司称其于2014年5月15日自青岛海瑞特机械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承兑汇票后不慎丢失,2014年6月17日其公司准备将该承兑汇票转让时方才发现丢失情形,遂于当时向承兑银行青岛农商银行胶州支行挂失,挂失止付通知书填写的票据丧失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26日,青岛世合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于2014年7月7日发出公告,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本院作出(2014)胶民催字第11号除权判决书,宣告本案所涉汇票无效,自该判决公告之日起,青岛世合纸业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原告称其于票据到期日前持票向中国工商银行胶州支行提示付款时被告知该汇票已挂失止付并收到(除权)判决,故被拒付。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本案所涉汇票项下款项50万元。原告提交原告与青岛琛都数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复印纸购销合同一份、青岛琛都数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送货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其前手青岛琛都数码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青岛琛都数码有限公司为支付原告货款,于2014年5月23日背书转让该票据,原告取得该票据合法有效,为该票据的实际权利人。被告质证认为,鉴于被告对供需双方的交易缺乏了解,且合同的总标的额超过50万元,而原告接收了低于票面价值的银行承兑汇票这种支付方式有悖常理,以及原告与琛都数码之间所签合同的数量较大为82吨等因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原告继续提交或法庭依职权核实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公章的真实性、送货单中的其他存根号码与时间之间的差距、82吨复印纸的运输合同以及运输付款记录等所有能证明该合同履行的真实证据,且要求出具证明的公司的经办人出庭作证。被告青岛世合纸业有限公司在申请公示催告一案中提交了青岛辉恒鼎工贸有限公司、日照金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银行承兑汇票转让承诺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委托转款书一份,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在票据上背书,不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的资格;公示催告程序仅实行形式审查,作出的除权判决所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述证据也无法看出被告是如何丢的票据。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内容显示:涉案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日照金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业务往来,将包括涉案汇票在内的四张汇票于出票后两日即2015年5月15日再次转让给出票人青岛海瑞特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海瑞特机械有限公司受让票据当日将该四张汇票转让给被告青岛世合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于当日委托青岛辉恒鼎工贸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青岛海瑞特机械有限公司转款194.2万元以支付其受让四张汇票的款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复印纸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一份、送货单一份,被告提交的(2014)胶民催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4)胶民催字第11号卷宗材料一宗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票据作为商事交易的重要工具,具有支付、结算、汇兑、信用、融资等功能。为了商事交易的简便快捷,票据法立足促进票据高效安全流通,赋予票据完全有价证券性、文义性、无因性、设权性、要式性、提示性等法律特征。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针对涉案汇票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于同年7月7日发出公告。根据汇票票面记载,日照金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琛都数码有限公司,青岛琛都数码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背书转让汇票,即涉案票据在公示催告前已经发生转让行为,且票据形式合法,背书连续,被告对票据的有效性及形式合法性亦无异议。而根据被告在公示催告一案中的陈述,涉案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日照金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出票人处取得汇票后于出票后两日即2015年5月15日再次转让给出票人青岛海瑞特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又于同日从出票人处取得涉案汇票,但上述汇票转让过程均未记载于票据,另外,被告称其直到2014年6月17日才发现汇票丢失,但其向银行挂失时登记的汇票丢失时间是2014年5月16日,其对汇票丢失过程的陈述比较含糊,且4张总金额200万元的票据丢失其在一个月之后才发现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通过其前手的背书转让取得汇票,所持票据背书完整连贯,要素齐全,形式完备,被告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取得票据手段不合法或具有其他恶意、重大过失等情形,相反,被告陈述的其取得票据的过程均未记载于票据,且对汇票丢失及发现丢失的过程陈述不甚合理,其主张汇票丢失均为其单方陈述,证据不足,因此,基于票据的文义性及无因性特征,应认定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关于被告主张的涉案汇票已经除权判决宣告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公示催告程序仅实行形式审查,并作出除权判决,容易造成法院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影响真正票据权利人的利益,故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据此,票据经公示催告程序并被除权后,票据并不完全失效,利害关系人仍可通过诉讼程序确认票据权利。法院若认定实际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可直接作出与除权判决相反的裁判,原除权判决视为撤销。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条规定的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系在被告申请公示催告前取得票据,之后一直持有,其有理由相信自己是合法持票人而对他人在报纸上发表的申报权利公告并无充分注意的义务,且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也包含了其他导致利害关系人在判决作出前未能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客观事由,因此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为合法持票人,其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票据款项及相应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判决生效后,原除权判决视为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票号为4020005220441138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人为原告青岛利亘杰商贸有限公司。二、被告青岛世合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利亘杰商贸有限公司以票面金额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票据到期日即2014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青岛世合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伟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籽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一)因发生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致使利害关系人无法知道公告事实的;(二)利害关系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知道公告事实,或者虽然知道公告事实,但无法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申报权利的;(三)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的;(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法定方式公告的;(五)其他导致利害关系人在判决作出前未能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客观事由。 微信公众号“”